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0159 號
訴願人 于○偉即泰○灣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23658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35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97 林使字
第 616 號使用執照, 1、2 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停車空間(H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市招:泰○灣養生館)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
)111 年 5 月 6 日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築物稽查,查
得現場 2 樓設置 11 間包廂,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已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599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4 日,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次前往現場稽查,仍未改
善。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3658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續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繳納罰款 6 萬元完成,不應再次處分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林使字第 61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
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停車空間(H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然訴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設置 11 處區隔,為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即
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且本案係因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所為之連續處罰案件,是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
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1(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B5 │
│ │【第 1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同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
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
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
應敘明理由。」,及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
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第參點、第肆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本府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之特定場所,包含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
咖啡茶室、三溫暖、視聽歌唱、飲酒店、電子遊戲場、視聽理容等具有公共安全
風險評估考量之特定行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屬「違規應立即改善場所」,應依本府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法定權限要求 30 日內(限期)改善。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於系爭號函說
明二、(四)略以:「…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
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並請臺端限於主旨所
訂期限前改善(依原核准用途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敘明訴願人應於 111 年 1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合
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林使字第 61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停車空間(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5 月 6 日會同本府
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築物稽查,查得現場 2 樓設置 11 間包
廂,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除限期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外,並以 111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59943 號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4 日,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再次前往現場稽查,仍未改善,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原
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4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
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人已繳納罰款 6 萬元完成,不應再次處分罰款等語。惟按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依建築物之核定
類組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者,原處分機關得依法裁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足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後,
屆期仍未改善且繼續使用者,原處分機關得連續處罰,並再次限期停止其使用。
查本案為 111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59943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
書(111 年 5 月 6 日現場稽查)之連續處罰案件,訴願人於該函所命 111
年 6 月 20 日限期改善期限屆至仍未改善,且現場發現訴願人仍繼續擅自為原
核定使用類組以外之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連續處罰,是訴願人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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