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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3015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213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8 條
訴願法 第 3、77、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0158  號
    訴願人  馬○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132863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11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
認二字第 111328776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不服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9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86391 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不服 111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87762 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60 巷 53 之 8  號 1  樓前及 2  樓頂上方 2
  層(第 3  層及第 4  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2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樓
層:3 層,高度:約 9  公尺,面積:約 90 平方公尺,構造:鐵皮、鐵架、RC、採
光罩,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9  日新北拆認二字
第 11132863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該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
建,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
強制拆除。原處分機關另就訴願人所陳關於系爭構造物認定疑義及請求徹查其所居住
社區以及鄰近社區之違建等事項,以 111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87
762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屋從過戶時已為現有的房屋結構,另計算其容積率及建蔽率,
    實屬涵蓋在所屬之建蔽率(50%)及容積率( 160%)之標準內,應屬合法建物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調閱案址建築物之土地建物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案址
    建築物之合法建物範圍登記僅為層數 2  層之建築物,據此足證系爭構造物顯係
    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且
    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故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並命自行拆
    除,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不服 111  年 12 月 9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8639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3 層,高度:約 9  公尺,面積:約 90 平方公尺,
      構造:鐵皮、鐵架、RC、採光罩,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調
      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確認系爭構造物為擅自增建
      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2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
      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應予
      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屋從過戶時已為現有的房屋結構,另計算其容積率及建蔽率
      ,實屬涵蓋在所屬之建蔽率(50%)及容積率( 160%)之標準內,應屬合法
      建物等語。惟查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不論系爭構造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及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
      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尚與是否符合建蔽率及容積率之管制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
      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不服 111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87762 號函(下稱系爭號
    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
      之維護等事項,固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該條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就
      其陳情事項為一定作為或准駁之義務。是以,受理機關就人民之陳情事項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又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
      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自不得認其有公法上權利而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號函係說明系爭構造物涉違章建築部分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並請訴願人
      就其檢舉之內容提供具體相關事證,核其內容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性質上
      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訴願人檢舉他人涉有違章建築一節,僅是促使
      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尚與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是訴願人對系爭號函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應
      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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