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0132 號
訴願人 施○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3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1328973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 112322098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有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有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3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 26 號 3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現場查得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之塑膠、金屬構造之樓頂雨棚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 月 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
11328973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屬實質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
除;另以 112 年 1 月 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2322098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下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訂於 112 年 2 月 6 日起執行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勘查通知防漏雨棚高度 3 公尺有誤。因屋齡逾 50
年老屋,室內嚴重漏水,不堪居住使用(檢附室內漏水照片),所以增設政府規
定屋脊 210 公分、屋簷 180 公分之老舊屋頂防漏雨棚;另本人為 3 樓的所
有權人,通往頂樓的樓梯須進入 3 樓室內才可通往頂樓,因此,有與樓下屋主
口頭協議,頂樓空間為 3 樓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無系
爭構造物合法存立之相關事證。足證系爭構造物未經許可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
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洵屬適法有據;且按新
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及附表規定,增設屋
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未設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須經同棟直下方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免予查報認定,訴願人未取得同棟直下方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即擅自增建,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並無違誤;至於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則非
屬行政處分,應為不受理等語。
理 由
一、有關系爭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
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
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
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
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
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
拆除。」。
(四)末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下稱增設一定規模
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增設下列構造物,且符合附表規定之
規模者,得免予查報:…(五)合法建築物 7 層樓(含)以下,且建造達 2
0 年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及附表「項目: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
雨棚、位置:屋頂平臺、材料:非以鋼筋混凝土或輕鋼架材料等不燃材料為限
、標準:1.屋脊高度小於或等於 210 公分。2.屋簷高度小於或等於 180 公
分。3.天溝寬度小於或等於 30 公分。4.除既有女兒牆及必要之結構柱外,不
得有壁體或門窗。5.雨棚構造物之柱體及支撐不得搭設於女兒牆頂部。6.天溝
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原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管在基地範圍內,且
淨深在 30 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7.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8.未
設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須經同棟直下方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備註:合
法建築物 7 層樓(含)以下之建築物,且建造達 20 年,並非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台者,得搭設屋頂層防漏水無
壁式雨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23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
○○路 26 號 3 樓,現場查得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
頂樓加蓋雨棚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構造物屬依法
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勘查通知防漏雨棚高度 3 公尺有誤。因屋齡逾 50 年老屋,
室內嚴重漏水,不堪居住使用(檢附室內漏水照片),所以增設政府規定屋脊
210 公分、屋簷 180 公分之老舊屋頂防漏雨棚;另本人為 3 樓的所有權人
,通往頂樓的樓梯須進入 3 樓室內才可通往頂樓,因此,有與樓下屋主口頭
協議,頂樓空間為 3 樓使用等語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1
7 日現場複勘,測量系爭構造物之總高度為 2.4 公尺(材料厚度 + 違章室
內高度 + 擅自墊高厚度,有「違建高度實測示意圖」附卷供參),且四周皆
有壁體,顯與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之「屋脊高度小
於或等於 210 公分」及「無壁式雨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命限期
自行拆除,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
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二、有關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
願(第 1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
月(第 2 項)。」、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乃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排定之拆除日期,核其性質
僅係就法令規定、事實、辦理過程等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
願人之請求予以准駁,更無從對訴願人有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訴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人逕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
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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