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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2012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449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20121  號
    訴願人  萬○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北
    代理人  黃○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24794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62  號 1  至 3  樓及 264  號 1  樓建築物(
領有 105  萬使字第 543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核准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
1 年 12 月 6  日派員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經營「旅館」,仍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檢
查涉有兒童遊戲室外部安全門走道堆置雜物(寬度剩餘 46 公分,不足法定寬度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
附表三、(一)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
24794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1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檢附現場照片表示完成改善,惟對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仍
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近期消防局針對兒童遊戲室軟墊,需符合防焰證明,開出限改
    單,我司剛完成更換,故先堆放於兒童遊戲室外部安全門之走道,原訂於 2  日
    後移除,不料剛好遇到稽查,稽查人員要求立即清空,我司當下立刻配合其要求
    ,歷經約半小時將走道淨空,但稽查人員於走道淨空時就已離開,離開後數日,
    我司皆有與稽查人員對接,並傳送改善照片,不料於 10 日收到裁罰。我司現場
    當下已先行改善狀況,沒有主動犯意,當日亦改善完成,現場未告知要罰款,有
    失執法誠信原則,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先給予限改期,而不是裁罰,故懇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已於稽查當日原處分機關離開後改善完成,惟事後改
    善行為無影響稽查是日違規態樣,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
    據。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4  日查獲公共安全不符規定,
    後經訴願人來函陳述已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81921894 號函請訴願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不得
    再有違規情事,否則原處分機關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在案,惟經原處分
    機關 111  年 12 月 6  日現場再次檢查結果,仍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該場
    所經原處分機關數次查獲違規情事,且皆於嗣後始將缺失改善,原處分機關前已
    給予訴願人 1  次機會,難謂訴願人並無惡性,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
    據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
      組別為「旅館(B 類 4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
      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
      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
      定(摘錄)如下表:
(四)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
      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6 日派員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
      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經營「旅館」,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檢查
      涉有兒童遊戲室外部安全門走道堆置雜物(寬度剩餘 46 公分,不足法定寬度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
      第 1  款附表三、(一)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12 月
      6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
      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下已先行改善狀況,沒有主動犯意,當日亦改善完成,現
      場未告知要罰款,有失執法誠信原則,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先給予限改期,而不
      是裁罰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能善盡其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責,使該建築物涉有兒童遊戲室外部安全門走道堆置雜物之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依法即應受罰,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已改善完
      竣,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本案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應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未有原處分機關應先給予訴願人改善期
      限後,始得予以裁罰之裁量空間,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訴願人 111  年 12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期
      )所提改善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足認本案兒童遊戲室外部安全門走道
      堆置雜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業已改善完竣,則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22 日再以系爭處分書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30 日前改善本案缺失,
      即有未洽。惟審酌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事項,仍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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