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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0012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449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120  號
    訴願人  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商○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4  日新北工使
字 11125127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 6  萬元部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9 號建築物(領有 108  鶯使字第 95 號使用
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主要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使用,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0 日派員至現
場稽查,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2 樘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2  年 1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 11125127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書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因旅館開業初期生意不穩定又適逢疫情嚴峻期,目前
    收入與開銷還未平衡,當時門弓器被拆除是因為要移動樂園的設施,完成移動後
    門弓器遺忘要一併裝上,並非惡意違規,希望政府機關行政單位能夠再給訴願人
    一次機會,訴願人絕對不會知法犯法,還請協助降低罰款金額。訴願人於稽查當
    天立即聯絡廠商協助改善並於 111  年 12 月 24 日完成並回報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對於限期改善的項目沒有不服且已迅速改善,是對罰鍰不服,近期訴願人財
    務狀況很吃緊,希望能訴願成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現場有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涉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
    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完竣,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四、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為「B 類 4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摘錄)如下表:
五、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
    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108  鶯使字第
     95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主要用途為「旅館」使用,其使用類別、組
    別為「(B 類 4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
    或閉合(2 樘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111 年 12 月 20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移動樂園設施完成後門弓器遺忘要一併裝上,並非惡意違規,已於
    111 年 12 月 24 日改善完成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
    使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
    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如訴願人所陳於稽查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處分機關業已依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對於訴願人未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違反建築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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