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120 號
訴願人 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商○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4 日新北工使
字 11125127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 6 萬元部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9 號建築物(領有 108 鶯使字第 95 號使用
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主要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使用,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0 日派員至現
場稽查,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2 樘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2 年 1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 11125127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書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因旅館開業初期生意不穩定又適逢疫情嚴峻期,目前
收入與開銷還未平衡,當時門弓器被拆除是因為要移動樂園的設施,完成移動後
門弓器遺忘要一併裝上,並非惡意違規,希望政府機關行政單位能夠再給訴願人
一次機會,訴願人絕對不會知法犯法,還請協助降低罰款金額。訴願人於稽查當
天立即聯絡廠商協助改善並於 111 年 12 月 24 日完成並回報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對於限期改善的項目沒有不服且已迅速改善,是對罰鍰不服,近期訴願人財
務狀況很吃緊,希望能訴願成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現場有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涉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
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完竣,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四、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為「B 類 4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摘錄)如下表:
五、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
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108 鶯使字第
95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主要用途為「旅館」使用,其使用類別、組
別為「(B 類 4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
或閉合(2 樘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111 年 12 月 20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移動樂園設施完成後門弓器遺忘要一併裝上,並非惡意違規,已於
111 年 12 月 24 日改善完成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
使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
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如訴願人所陳於稽查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處分機關業已依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對於訴願人未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違反建築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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