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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7008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149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0080  號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24035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  巷 3  號 2  樓至 5  樓、5 號 2  樓
至 5  樓建築物(領有 66 使字第 328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及 5  樓)之使用人兼所有權人。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分別查得
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均設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廁屬 8  個使用單元、
5 樓設置 6  間居室及 6  間浴廁屬 6  個使用單元,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意旨,係均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因現
況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第 5  條附表 1  規定,
系爭建築物為應辦理申報之場所,惟未依規申辦 11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系爭建築物後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及 6  月 30 日領得本府一定規
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 1110318、 1110335)為「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
(H1)」。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7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00488 號函請訴
願人於 111  年 8  月 30 日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逾期未辦理
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再度派員稽查,仍查得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仍均設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廁屬 8  個使用單元、5 樓設置 6  間居室
及 6  間浴廁屬 6  個使用單元,經現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衛生局認定現場非
屬長照機構,核屬套房使用,仍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逾期未完成系爭
建築物 11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遂通知其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遂依會勘結果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條第 1  項附表 4  規定
,以 111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4035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1  月 2
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6  月 30 日才變更使用為 H1 類組,依
    原處分機關新北工使字第 1112403598 號函所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施行日期為每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本人於 111  年 6
    月 30 日才變更完成,公共安全檢查 111  年度申報時間已經結束了,該如何申
    報,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第 5  條附表 1  規定,H1  類組達 300  平方公尺以
    上場所,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申報時間為每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3
    1 日止,公共安全檢查 111  年度申報時間已經結束,礙於申報時間尚未開始,
    原處分機關直接開罰,還請委員撤銷處分並給予合理公安申報時間,且訴願人不
    知道到底要用宿舍(H 類 1  組),還是要用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1)
    下去申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及 5  樓之使用人兼
    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分
    別查得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均設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廁屬 8  個
    使用單元、5 樓設置 6  間居室及 6  間浴廁屬 6  個使用單元,係均供作「宿
    舍(H 類 1  組)」使用,因現況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為應辦理申報之場所,惟未依規申辦 11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7  月 26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1140048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30 日補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再度派員稽查,仍查得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
    4 樓、5 樓,逾期未完成系爭建築物 11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手續,遂通知其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條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系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表:
四、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五、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4(摘錄)規定: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及 5  樓之使用人兼所有權人,系
    爭建築物領有 66 使字第 3286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
    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26 日派員至
    系爭建築物稽查,分別查得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均設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廁屬 8  個使用單元、5 樓設置 6  間居室及 6  間浴廁屬 6  個使用單
    元,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意旨,係均供
    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因現況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系爭建築物為應辦理申報之場所,惟
    未依規申辦 11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系爭建築物後於 1
    11  年 6  月 20 日及 6  月 30 日領得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
    : 1110318、 1110335)為「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1)」,原處分機關
    以 111  年 7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0048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30 日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得依建築法相
    關規定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再度派員稽查,仍查得系爭
    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仍均設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廁屬 8  個使用單元
    、5 樓設置 6  間居室及 6  間浴廁屬 6  個使用單元,經現場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即本府衛生局認定現場非屬長照機構,核屬套房使用,仍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逾期未完成系爭建築物 11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 111  年 10 月 24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
    可稽。是系爭建築物經查獲有逾期未完成 111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 111  年度申報時間已經結束,原處分機關直接開罰,且訴願人不
    知道到底要用宿舍(H 類 1  組),還是要用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1)
    下去申報等語。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
    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
    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係課予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就提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
    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其檢查簽證結果之義務;且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 2  備註 1  規定:「辦理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
    ,是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建築物 11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主張,尚難以此解免其法定申報義務。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條第 1  項附
    表 4  規定,以系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補辦手續,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
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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