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120027 號
訴願人 楊○美子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拆除下水道涵管及給付補償金事件,不服本府水利局民國 111 年
8 月 1 日新北水雨字第 111138770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
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
申請權,則行政機關所為函復,自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
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11 年度抗字第 321 號裁定、99 年度
裁字第 1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28 號判決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
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
非可逕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
四、末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
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
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水利法第 57 條規定:
「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
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
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及第 58 條規定:「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
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
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
五、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8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前於 109 年 3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本府水利局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於其土地下方設置下水道涵管(下稱系爭
涵管),並由本市汐止區公所維護管理作為水利之用,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應由
上開機關予以賠償或給付補償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 4
38 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嗣訴願人以 111 年 5 月 30 日函(機關收文日期
:111 年 7 月 12 日),依民法第 767 條、第 773 條、水利法第 57 條、
第 58 條、下水道法第 14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等規定,請求本府水利局拆
除系爭涵管並賠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新臺幣 68 萬 6,620 元,案經本府
水利局以 111 年 8 月 1 日新北水雨字第 111138770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回復略以:「二、臺端來函所述各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
38 號民事判決…可知臺端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涵管,本局亦無賠償義務。又前開
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涵管為『私人於興建住宅時將排水水道設置為暗渠』,是臺
端指摘本局為系爭涵管之設置人云云,並非事實。從而,本局歉難同意拆除系爭
涵管及賠償相關金額。三、另臺端來函另有引用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如臺
端欲針對本案申請國家賠償,請參考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網站『國家賠償』專區之
說明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六、經查本府水利局並非系爭涵管之維護管理機關,且據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涵管於 63 年即已存在,存在目的係供
區域內不特定用戶排水與承接雨水,存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有阻止情事,且設
置至今仍作為排水之用,則系爭涵管與系爭土地之間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訴願
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系爭涵管供公眾排水使用之目的,而有容忍
之義務,是訴願人並無請求本府水利局拆除系爭涵管之公法上權利;又依最高行
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28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縱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
並非可逕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且本案並不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必要於私有土地埋設管渠之情形,亦非水
利法第 57 條、第 58 條所定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致妨礙原有交通、阻塞
溝渠水道或使土地受有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是訴願人亦無請求本府水利局
予以補償或賠償之公法上權利,本案自非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
法申請之案件」。
七、本案訴願人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已如前述,則本府水利局以系爭號函
所為之回復,僅係將兩造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
決告知訴願人,說明系爭涵管非其所設置,歉難拆除系爭涵管及賠償相關金額,
並告知訴願人如欲請求國家賠償應如何辦理,核其內容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35
6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
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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