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0003 號
訴願人 張○治
訴願人 張○蘭
訴願人 張○文
選定代表人 張○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124115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 182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84 使字第 1
411 號使用執照,該地下 1 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自用儲藏室、受電室」,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
(下同)111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樓
梯、隔間牆及天花板等變更使用行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 年 4 月 8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106364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 111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29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仍
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隔間牆及天花板等違規情事,迄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係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其附表 2 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411533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內並未具體指出違反建築法規之建物項
目和涉及範圍,陳述過於空洞;違反理由欄內並未明確指出已改善及未改善部分
,無具體內容;現場並非原封不動,事實上木板隔間及裝潢已全部拆除,此棟大
樓於 84 年完工啟用迄今已 27 年,各項的結構強度已不復當年,難以百分之百
恢復原貌,此事無法強求,對於有違規之處在第 1 次勘查後確實做了改善,只
因為上述之理由而留下了瑕疵造成改善不完全,並非尚未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4 使字第 1411 號使用執照,該地下 l 樓
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自用儲藏室、受電室」,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
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3 月 25 日派員勘查,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樓梯
、隔間牆及天花板等變更使用行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 年 4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36401 號函請訴願人等應於 111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續於 111 年 11 月 29 日派員勘查,現場仍涉及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隔間牆及天花板等違規情事,上開缺失尚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
竣,訴願人等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1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2(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自用儲藏室、受電室」,屬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
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樓梯、隔間牆及天花板等變更使用行為,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以 111 年 4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364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
於 111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29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樓梯、隔間
牆及天花板等違規情事,迄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
根、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25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1 年 4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36401 號函及 111 年 11 月 29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係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其附表 2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共同裁處
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內並未具體指出違反建築法規之建物
項目和涉及範圍,陳述過於空洞;違反理由欄內並未明確指出已改善及未改善部
分,無具體內容;現場並非原封不動,事實上木板隔間及裝潢已全部拆除,此棟
大樓於 84 年完工啟用迄今已 27 年,各項的結構強度已不復當年,難以百分之
百恢復原貌,此事無法強求,對於有違規之處在第 1 次勘查後確實做了改善,
只因為上述之理由而留下了瑕疵造成改善不完全,並非尚未改善等語。惟查:
(一)系爭處分書已載明系爭建築物違反地址、違規項目及法條,原行政處分機關亦
於系爭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411533 號函說明二(二)敘
明(略以):「…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隔間牆、天花板等情事,上開
缺失尚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臺端等 3 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
,尚無訴願人等所陳系爭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過於空洞及無具體內容之情
事。
(二)本案原行政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
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樓梯、隔間牆及天花板等情事,訴願人等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111 年 4 月 8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10636401 號函請訴願人等於 111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完竣;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l1l 年 11 月 29 日再次派員勘查,
現場雖已拆除部分違規事項,惟隔間牆及天花板尚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
有 111 年 3 月 25 日、111 年 11 月 29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考,是訴願人等違規事證明確,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要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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