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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073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39788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78、86、9、98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738  號
    訴願人  莊○秋
    送達代收人  蔡坤鐘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1326082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20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
○○路 49 號 22 樓建物露臺現場勘查,查得高度約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
約 60 平方公尺之金屬、玻璃之構造物,並以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4666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
違法建造之違章建築。嗣訴願人對前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訴
訟進行中,原處分機關因審認前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章建築之範圍有誤,遂
以 111  年 6  月 2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60442 號函撤銷該認定通知書,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遂據此以 110  年訴字第 106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處分機關另以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6082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
違建為「雨遮」,係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金屬、玻
璃、鐵架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或系爭雨遮),屬實質違建,限期命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仍表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雨遮僅一端附著於建築物外牆,構造體本身無樑柱、牆壁,且非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與建築法建築物之定義有間,並非建築法第 4  條與第 7  條
      所稱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更非該法第 9  條所稱新建造之建築物,自與建
      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符,原處分誤作成應予拆除之決定,顯有違誤。又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 條之 1  規定,本件雨遮之構造並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容觀
      瞻,非大眾認為之違建物,且本件係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
      造物處理要點(下簡稱處理要點)設置之雨遮,與一般陽台外推之構造物並不
      相同。
(二)本建物露臺屬狹長型,露臺總面積約 84.73  平方公尺,系爭雨遮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雨遮採三段式長條形之一體性構造係為結構安全所需,雨遮總寬度
       17 公尺係配合外牆的長度所致。
(三)依處理要點所載,對雨遮開口深度之規定區分為建築物出入口、出入口以外之
      開口、陽臺開口上方 3  種,對於建築物出入口的規定為「建築物出入口雨遮
      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2  公尺。」,而出入口以外之
      開口規定為「雨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1  公尺」,
      至於寬度部分雨遮位置皆為於開口的前方,且開口間距離相隔也僅約 1  公尺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構造物係於案址露臺上方並沿建築物外牆設置採 3  段式長條型之具有一
      體性雨遮,總寬度約 17 公尺,該雨遮依附定著於牆面上,而與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定義具有頂蓋及牆壁之樣式相符,當屬一建築物無誤,其亦有增加水
      平投影之建築面積,應事先申請建造執照始得建造,系爭雨遮未經許可即擅自
      建造當屬違章建築。
(二)依處理要點所載,雨遮增設之位置及標準為除建築物出入口以外之開口,雨遮
      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1  公尺,雨遮寬度以開口左右
      各 50 公分為限。依原處分機關丈量系爭雨遮後所繪製之 3D 透視圖,系爭雨
      遮顯逾越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1  公尺,雨遮寬度亦逾越開口左右 5
      0 公分,與處理要點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
    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前段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又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二、
    前點所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依附表規定之項目,得免予查報:(一)
    雨遮。…。」。附表如下表:
四、卷查本案系爭構造物位於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路 49 號 22 樓建物露臺,
    係於露臺上方並沿建築物外牆設置採 3  段式長條型之具有一體性之構造物,總
    寬度約 17 公尺,依其外觀型式態樣應為雨遮,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21 日
    訴願書中主張將具有一體性之系爭構造物拆解為室外設備防護設施、雨遮及無壁
    體之花架,惟此一主張並無法律依據或實務見解可為佐證,其於 111  年 8  月
     10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亦自承「本建物露臺屬狹長型,…,雨遮面積約 20 平
    方公尺,雨遮採三段式長條形之一體性構造…。」,是本案應認定系爭構造物為
    雨遮,並據以檢視原處分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五、次查系爭雨遮位於案址露臺上方,此處開口屬建築物通達道路或地面層出入口以
    外之開口,依處理要點第 2  點附表之規定,雨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
    其代替柱中心線 1  公尺,雨遮寬度應以開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參諸原處分
    機關勘查紀錄表、3D  透視圖及現場照片,系爭雨遮深度已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
    線 1  公尺(約 1.04 至 1.45 公尺),寬度亦顯超出開口左右 50 公分,不符
    處理要點第 2  點附表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
    爭雨遮屬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實質違建,限期命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洵屬有據。
六、再查訴願人主張系爭雨遮非建築法上之構造物、雜項工作物或建築物一節,查依
    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所謂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系爭雨遮一端依附定著於牆面
    上,已具備建築法第 4  條規定建築物應具有頂蓋及牆壁之樣式,且其亦增加水
    平投影之建築面積,應符合該條定義供個人使用之構造物,即為建築法定義之建
    築物,訴願主張非屬建築物,容係誤解。
七、末查訴願人主張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系爭雨遮並不影響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非大眾認為之違建物,且係按處理要點設置之
    雨遮,與一般陽台外推之構造物並不相同等語。查系爭雨遮並不符合處理要點第
    2 點及附表規定,已如前述,並無該點得免予查報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所陳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不影響公共安全者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本府亦據此訂定有「新北市違章
    建築拆除次序表」,惟此與違章建築之認定無關,訴願主張,容係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命限期拆
    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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