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70936 號
訴願人 郭○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5299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段 229 號 1 樓至 2 樓建築物(領有 73 農
建使字第 041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2 層,原核准用途為「農舍
(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現場 1 樓設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廁、2
樓設置 9 間居室及 9 間浴廁,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
03969 號令意旨,係均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
用途由「農舍(H 類 2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之違規情事。原處分
機關遂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5299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諳相關程序,以為只需在期限內依規定拆除違建,訴願
人已直接施作,致未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期限內寄達陳述書而遭開罰,訴願人具改
善誠意,且有改善中之事實,請予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現場 1 樓設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廁、2 樓設
置 9 間居室及 9 間浴廁,涉有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用途由「農舍(H 類 2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之違規情事,並請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28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惟訴願人並未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 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三、又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
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 1(第 1 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
2(第 2 項)…。」及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
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
,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
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
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3 農建使字第 041 號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2 層,原核准用途為「農舍(H 類 2 組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現場 1 樓設
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廁、2 樓設置 9 間居室及 9 間浴廁,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令意旨,係均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用途由「農舍(H 類 2 組)」變更為「
宿舍(H 類 1 組)」,此有系爭建築物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7 月
21 日本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案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具改善誠意,依規定直接施作拆除違建,已有改善中
之事實等語。惟其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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