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70075 號
訴願人 洪○德即彩○健康舒壓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3811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60 號、162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7 重使字
第 356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下 3 層、地上 14 層,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市招:彩○健康舒壓會館,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權人,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 年 11 月 10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現場設置 12 間包廂,係將場所
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111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1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220174 號函所示,該文地址誤繕為○○區○○路
160、161 號 1 樓,且該場所彩○健康舒壓會館負責人即訴願人,也已於 108
年 10 月 1 日辦理停業在案;經調閱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務所示
,彩○養生會館所示負責人為林○忠,請詳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案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 110 年 11 月 10 日現場勘查,有設置 12 間包廂,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
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涉及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據以裁處
,於法應為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記載不服 110 年 11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381140 號
函行政處分 6 萬元罰鍰,查新北工使字第 1102381140 號函之發文日期為 110
年 12 月 15 日,因訴願人已明確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6 萬元罰鍰,是本件
應認訴願人所不服者應為上開 110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3811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 │
│ │【第 1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12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重使字第 356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下 3 層、
地上 14 層,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 110 年 11 月 10 日稽查,查得現場有設置 12 間包廂,係將場所
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
營「按摩業」,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11 月 10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彩○健康舒壓會館負責人即為本人,已於 108 年 10
月 1 日辦理停業在案,且調閱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該址現登
記為彩○養生會館,負責人為林○忠,並非本人等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110
年 11 月 10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查得現場市招為彩○健康舒壓會館、營業中,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即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之現場行業實際負責人為彩○健康舒壓會館即訴
願人,營業時間為 12 時至凌晨 6 時,有現場受僱人簽名在案,且未表示異議
,此有該局 110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關於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佳瑤(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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