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71415 號
1113071416 號
1113071417 號
1113071418 號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24023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同年月日字第 1112402583 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同年月日字第 11124028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同年月
日字第 11124031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 巷 3 號 2 樓至 5 樓、5 號 2 樓
至 5 樓建築物(領有 66 使字第 3286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原核
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及 5 樓)
之使用人兼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
建築物稽查,分別查得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均設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
廁屬 8 個使用單元、5 樓設置 6 間居室及 6 間浴廁屬 6 個使用單元,依內政
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意旨,係均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未經核准變更原核准用途由「住宅(H 類 2 組)」變更為「
宿舍(H 類 1 組)」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規情事。
又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及 111 年 6 月 30 日依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取得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
更使用執照(號碼分別為: 1110318、 1110335)為「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
H 類 1 組)」,而得與「宿舍(H 類 1 組)」列為相同之使用類組,惟訴願人並
未就擬籌設「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 類 1 組)」之申請案,送由本府主管
機關即本府衛生局進行籌設審查。
原處分機關就前述違規情事,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07149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同年月日字第 11115788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同年月日字
第 11116074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同年月日字第 1111578562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第 1 次),並限
期於 11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於前述 4 函說明二(四)敘
明:「另旨揭建築物 111 年 6 月 20 日領得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為『
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1)』,若經本局現勘查獲非供『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
建服務(H1)』使用,係供套房『宿舍(H 類 1 組)』使用時,仍涉及違反建築法
相關規定,屆時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再度派員稽查,仍查得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仍均設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廁屬 8 個使用單元、5 樓設置 6 間居室
及 6 間浴廁屬 6 個使用單元,經現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衛生局認定現場非
屬長照機構,核屬套房使用,仍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遂認
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
24023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1 書)、同年月日字第 11124
025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2 書)、同年月日字第 1112402
8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3 書)及同年月日字第 111240310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下稱系爭處分 4 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9
萬元罰鍰(第 2 次),並限期於 112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次裁罰說明二第 2 點:「1.... 本局會同本府衛
生局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現場勘查 ... 稽查是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
府衛生局)認屬現場「非屬長照機構」,係屬套房使用 ... 現場仍供作『宿舍
(H 類 1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及 111 年 6 月 30 日申辦完成辦理變更使用為 H1 類組
(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並領得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
: 1110318、 1110335),「宿舍(H 類 1 組)」與「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
服務(H1)」屬同類同組不同項,且依上開號函:「... 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
目更動事項,又未申請更動者,無涉使用類組之變更,亦無構成違反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故本次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違反內政部 101 年 1
月 1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0175 號函規定。另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989871 號函,亦說明建築物之使用如為同類同組不同
項目,並未涉及其類組變更使用,無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更無構成違反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甚為明確。又訴願人前於 111 年 11 月 24 日陳
述意見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對訴願人有利之處理,仍予以裁罰,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且現場已經改善拆除每一層樓為 5 房 5 衛、沒有
超過 6 個單元,故不需辦理變更使用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11 年 4 月
26 日至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及 5 樓勘查,現場查有 2 樓、3 樓
、4 樓均設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廁屬 8 個使用單元、5 樓設置 6 間居室
及 6 間浴廁屬 6 個使用單元,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與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住宅(H 類 2 組)」不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雖經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20 日領得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
(號碼: 1110318)及 111 年 6 月 30 日領得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
照(號碼: 1110335)為「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1)」。然原處分機關
前已於 111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071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說明段敘明:「(四)另旨揭建築物 111 年 6 月 20 日領得本府一定規
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為「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1)」,若經本局現勘查
獲非供「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1)」使用,係供套房「宿舍(H 類 1
組)」使用時,仍涉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屆時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
再度派員現場勘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衛生局認現場非屬長照機構,係
屬套房使用,並據該局 111 年 11 月 3 日新北衛高字第 1112095697 號函謂
:「... 經本局現場查察,未見有長照機構市招、相關長照服務廣告及存放長照
服務個案紀錄,其內部空間係為年租套房,爰該址無不法經營之長照機構 ...」
,仍認現場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誤;又訴願人拆除改善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系
爭建築物稽查是日相關違法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本件為訴願人
不服就系爭處分 1、 2、 3、4 書分別提起訴願,核屬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
爰依上述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再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四、又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
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儲
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4 樓及 5 樓之使用人兼所有權人,系
爭建築物領有 66 使字第 3286 號使用執照,依其使用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
為「地上 5 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前於 1
11 年 4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分別查得系爭建築物 2 樓、3 樓
、4 樓均設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廁屬 8 個使用單元、5 樓設置 6 間居室
及 6 間浴廁屬 6 個使用單元,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
070803969 號令意旨,係均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未經核准變
更原核准用途由「住宅(H 類 2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之違規
情事,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且分戶牆業均已拆除破壞且合併
使用,並查無變更使用執照紀錄可稽,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又訴願人就
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及 111 年 6 月 30 日依新北市政府辦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取得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
使用執照(號碼分別為: 1110318、 1110335)為「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
(H 類 1 組)」,而得與「宿舍(H 類 1 組)」列為相同之使用類組,以防
免日後再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惟訴願人並未就擬籌設「社區
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 類 1 組)」之申請案,送由本府主管機關即本府衛
生局進行籌設審查。原處分機關就前述違規情事,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及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
理作業流程,以 111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07149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同年月日字第 11115788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同年月
日字第 11116074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同年月日字第 1111578562 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第 1 次),並限
期於 11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於前述 4 函說明二(四
)敘明:「另旨揭建築物 111 年 6 月 20 日領得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
執照為「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1)」,若經本局現勘查獲非供「社區式
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1)」使用,係供套房「宿舍(H 類 1 組)」使用時,
仍涉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屆時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再度派員勘查,
2 樓、3 樓、4 樓仍均設置 8 間居室及 8 間浴廁屬 8 個使用單元、5 樓設
置 6 間居室及 6 間浴廁屬 6 個使用單元,經現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
衛生局認定現場非屬長照機構,核屬套房使用,仍供作「宿舍(H 類 1 組)」
使用,此有 111 年 10 月 24 日現場稽查紀紀錄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1 規定,以系爭處分 1、 2、3 及 4 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9 萬元罰鍰(
第 2 次),並限期於 112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首揭
規定,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及 111 年 6 月 30 日辦理
變更使用,「宿舍(H 類 1 組)」與「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 類 1
組)」屬同類同組不同項,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違反內政部 101 年 1 月 1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0175 號函之規定,且建築物之使用如為同類同組不同
項目,並未涉及其類組變更使用,無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前經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4 日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對訴願人有利部分仍予裁罰,
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用途,經原
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稽查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衛生局現
場認定確非屬作為長照機構使用,而係作為宿舍使用,未有經營立案場所,已與
其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使用項目「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H1)」不合;又
系爭建築物如經確認係供作宿舍使用,本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 3 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同辦法第 4 條附表 4 建築物變更使用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22)H1 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
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亦即系爭建築物須檢討防火區
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直通樓梯步行距離、緊急進口設置、停車空間、無
障礙設施、通風、日照、採光及結構載重安全等項目,並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送由原處分機關審查。是以,系爭建築物之同類同組不同使用項目之更動,即
應回歸原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定之用途檢討辦理更動,並應依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委託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始符法制。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處分 1、 2、3 及 4 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第 2 次)
,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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