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71403 號
訴願人 楊○琪、馬○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1328314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26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段 52 號 2 樓陽臺露臺,現場查得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
0 平方公尺之金屬、玻璃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
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1 月 1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13283141 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
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2 樓陽臺所搭建係屬無壁面花架,從大樓外觀拍攝的違建示意圖
,側面部分乃是建設公司原本即附有的格柵圍籬,並非訴願人增建;增建意旨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本案搭建範圍原本即為建築法規所定義上方有遮
蓋物之陽臺,請參考買賣契約書,也無建造四周壁面,增加室內使用面積及高度
,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所附違建示意圖,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比對資料,足證系爭
構造物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
物為實質違建,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
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
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比對資料及 101
林建字第 00283 號(106 林使字第 467 號)竣工圖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
系爭構造物屬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2 樓陽臺所搭建屬無壁面花架,側面格柵圍籬部分乃是建設公司
原本即附有的,並非訴願人增建;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本
案搭建範圍原本即為建築法規所定義上方有遮蓋物之陽臺,並無建造四周壁面,
增加室內使用面積及高度等語。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99 號
判決略以:「系爭構造物於外觀形式上已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且增加系爭建
物之空間,而得由該建物所有人或利用人為一定用途之使用,其符合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前段所稱『增建』之行為,應無疑義。…」,且建築法第 25 條所規
範之不作為義務並不限於建造行為人。查系爭構造物係由玻璃頂蓋、骨架和側面
格柵組合而成,並附著於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上,堪認訴願人為系爭構造物之所
有人,已有增加其樓層高度之事實,且未經申請許可在案,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
錄表、現場勘查照片、101 林建字第 00283 號(106 林使字第 467 號)立面
圖及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22 日使用執照複查照片在卷可查。是系爭構造
物核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即應
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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