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1397 號
訴願人 張○貞即新○○○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21303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08 號 6 樓建築物(領有 87 店變使字第
188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該層變更後核准用途為「舞場(B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 年 7 月 2 日及 109 年 7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防火門無法自
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9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3
522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8 月 25 日前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派員會同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仍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
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涉及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1
303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以陳述意
見書檢附現場照片表示完成改善,惟對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日當場告知請於 111 年 10 月 27 日前提出陳述書,在 1
11 年 10 月 24 日已去函陳述並檢送改善照片,既有在 10 月 27 日前陳述為
何不能同意?109 年 7 月也是入口處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當時也有修護完成
照片,這些是門弓器損壞且修護完成,經過時日何時會壞任何人也不知且不是人
為的,但只要有損壞會立即改善。在疫情階段下經營實屬不易,10 月 10 日已
完成頂讓手續,在 10 月 18 日已提出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縱使本案於 7 天陳述期內來函表示已改善完竣,仍屬事後改善
行為,無礙系爭場所稽查是日相關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責任
,亦不得作為原處分撤銷之理由。本案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稽查當日,現場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該場所負責人為訴願人張薇貞;另經 111
年 10 月 27 日及近日(111 年 12 月 20 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新○○○場之負責人皆為張薇貞;又 111 年 10 月 24 日陳述書中,亦未對稽
查表上之受檢場所負責人欄位表示異議,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12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
組別為「舞場(B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
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
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
定(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2 日及 109 年 7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
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
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9 年 7 月 24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913522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9 年 8 月 25 日前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派員會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仍涉有防
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0
8 年 7 月 2 日、109 年 7 月 9 日、111 年 10 月 20 日勘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告知於 111 年 10 月 27 日前提出陳述書
,已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去函陳述並檢送改善照片,既有在規定期限前陳
述為何不能同意等語。惟查建築物使用人涉及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應裁處 12 萬元
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未有訴願人依限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
機關即得予以免罰之裁量空間,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又訴願人雖於事後
已就該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
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在疫情階段下經營實屬不易,111 年 10 月 10 日已完成頂讓手
續,在 111 年 10 月 18 日已提出送件等語。惟查訴外人呂○麟(下稱呂君
)雖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
記,惟本府經濟發展局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以 111 年 11 月 10 日新北經
登字第 1118167815 號函請呂君於文到 30 日內補正,尚未准予本案變更登記
;另查 111 年 10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於稽查紀錄表上之受檢場
所負責人欄位簽名者為張薇貞,且經檢視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
於 112 年 2 月 6 日始完成商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及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130372 號函說
明二、(四)以:「…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
,該場所涉及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請臺端限於主旨所訂
期限前改善完竣…。」,應認已敘明訴願人應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前改善
之理由,符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
規定。又依訴願人 111 年 10 月 24 日陳述意見書所提改善照片及原處分機
關答辯意旨,足認本案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業已改
善完竣,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
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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