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1365 號
訴願人 蘇○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21685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宋○真共有位於本市○○區○○街 73 巷 11 弄 2 號 4 樓建築
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7 蘆使字第 1748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
」,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0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情事(依竣工圖所載為 4 間居室 2 間浴廁,現場為
5 間居室 5 間浴廁),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36072 號函,命所有權人於 111 年 9 月 5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再度現勘,現場仍為 5 間
居室 5 間浴廁,仍未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1685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及宋○真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7 年購得系爭建築物時即是此樣態,訴願人未做其他
變更,實不知違反建築法規。訴願人不懂法規,不知如何辦理,且系爭建築物 6
月間已委託出售,8 月 8 日已有買方下斡旋金,訴願人無法處理,收到通知後
告知買方,買方已放棄此買賣契約。訴願人本業為水泥工,原欲配合原處分機關
的時間進行拆除工程,但因 9 月 19 日參加活動摔傷肩胛骨斷裂無法工作,亦
告知原處分機關,現已於 11 月 11 日拆除完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
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
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
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
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
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28 號判決參照)。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20 日派員勘查,現場告知
違規情事,並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36072 號函通知改
善,訴願人已知悉違規事實及法規規定,至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18 日
複查仍未改善,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二)111 年 7 月 20 日現場勘查時,系爭建築物之另一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之配
偶)未告知系爭建築物已委託出售,且訴願人稱買方已放棄買賣契約,則訴願
人始終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當需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另訴願人所述 111 年 9 月 19 日受傷已逾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期間,
亦可雇工委託他人進行改善,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又所陳已於 111 年 11
月 11 日拆除完畢,惟勘查是日違規屬實,所陳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
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摘
錄)如下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20 日派員現場
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情事(現場為 5 間居室 5 間浴
廁),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11436072 號函,命全體所有權人於 111 年 9 月 5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再度現勘,現場仍為 5 間居
室 5 間浴廁,未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建物謄本、竣工平面圖
、111 年 7 月 20 日、10 月 18 現場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111 年 7 月
29 日函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系爭處分共同裁處全體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97 年購得系爭建築物時即是此樣態,並未做其他變更,不知違
反建築法規,系爭建築物 8 月 8 日已有買方下斡旋金,訴願人無法處理,收
到通知後告知買方,買方已放棄此買賣契約。訴願人因 9 月 19 日參加活動摔
傷肩胛骨斷裂無法自行拆除,亦告知原處分機關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該條項所界定法定狀態(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並未預設須以特定樣貌之行為
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存在不符該法定狀態,亦即出現現行建築法令所欲排除之危
險狀態者,即已構成該義務之違反,即使該狀態危害是出於其他人之行為所肇生
,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有維護建築物符
合法定狀態的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 111 年 7 月 20 日、10 月 18 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本案系
爭建築物現狀與原始圖說不符,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訴願人依法負有保持建築物符合合法
使用狀態的義務。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8 月 8 日已有買家,
惟其自承買賣並未成立,則訴願人仍為系爭建築物之共有人,其未履行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共同裁處全體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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