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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136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4550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1365  號
    訴願人  蘇○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21685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宋○真共有位於本市○○區○○街 73 巷 11 弄 2  號 4  樓建築
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7 蘆使字第 1748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
」,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0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情事(依竣工圖所載為 4  間居室 2  間浴廁,現場為
 5  間居室 5  間浴廁),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36072 號函,命所有權人於 111  年 9  月 5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再度現勘,現場仍為 5  間
居室 5  間浴廁,仍未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1685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及宋○真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7 年購得系爭建築物時即是此樣態,訴願人未做其他
    變更,實不知違反建築法規。訴願人不懂法規,不知如何辦理,且系爭建築物 6
    月間已委託出售,8 月 8  日已有買方下斡旋金,訴願人無法處理,收到通知後
    告知買方,買方已放棄此買賣契約。訴願人本業為水泥工,原欲配合原處分機關
    的時間進行拆除工程,但因 9  月 19 日參加活動摔傷肩胛骨斷裂無法工作,亦
    告知原處分機關,現已於 11 月 11 日拆除完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
      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
      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
      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
      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
      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28 號判決參照)。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20 日派員勘查,現場告知
      違規情事,並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36072 號函通知改
      善,訴願人已知悉違規事實及法規規定,至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18 日
      複查仍未改善,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二)111 年 7  月 20 日現場勘查時,系爭建築物之另一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之配
      偶)未告知系爭建築物已委託出售,且訴願人稱買方已放棄買賣契約,則訴願
      人始終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當需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另訴願人所述 111  年 9  月 19 日受傷已逾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期間,
      亦可雇工委託他人進行改善,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又所陳已於 111  年 11
      月 11 日拆除完畢,惟勘查是日違規屬實,所陳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
      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摘
    錄)如下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20 日派員現場
    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情事(現場為 5  間居室 5  間浴
    廁),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11436072 號函,命全體所有權人於 111  年 9  月 5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再度現勘,現場仍為 5  間居
    室 5  間浴廁,未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建物謄本、竣工平面圖
    、111 年 7  月 20 日、10  月 18 現場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111 年 7  月
     29 日函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系爭處分共同裁處全體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97 年購得系爭建築物時即是此樣態,並未做其他變更,不知違
    反建築法規,系爭建築物 8  月 8  日已有買方下斡旋金,訴願人無法處理,收
    到通知後告知買方,買方已放棄此買賣契約。訴願人因 9  月 19 日參加活動摔
    傷肩胛骨斷裂無法自行拆除,亦告知原處分機關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該條項所界定法定狀態(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並未預設須以特定樣貌之行為
    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存在不符該法定狀態,亦即出現現行建築法令所欲排除之危
    險狀態者,即已構成該義務之違反,即使該狀態危害是出於其他人之行為所肇生
    ,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有維護建築物符
    合法定狀態的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 111  年 7  月 20 日、10  月 18 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本案系
    爭建築物現狀與原始圖說不符,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訴願人依法負有保持建築物符合合法
    使用狀態的義務。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8  月 8  日已有買家,
    惟其自承買賣並未成立,則訴願人仍為系爭建築物之共有人,其未履行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共同裁處全體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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