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7121352 號
訴願人 蘇○翰
上列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認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
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
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裁字第 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同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
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
述理由,表示異議(第 1 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
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
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 2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
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3 項
)。」。
三、緣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於 109 年 3 月 26 日 18 時
20 分許執行毒品查緝勤務時,於本市○○區○○路 25 巷 5 弄口攔停訴願人
查證身分,經訴願人當場表示異議,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
要求開立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異議紀錄表),惟值勤員警並未開立異議紀錄表
。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96
號裁定意旨審認:「…倘若警察對於已表示異議之受臨檢人民之請求,依法發給
載明異議無理由決定之異議紀錄表,警察臨檢及異議程序即因執行完畢而消滅,
此時受臨檢人民得提起之正確行政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但若
警察明知對於受臨檢人民有表示異議之意思,卻未作成異議紀錄表,甚且拒絕給
予受臨檢人民異議紀錄表…核與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成而不作成行政處
分之法律效果相同,受臨檢之異議人應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警察機關作成
並發給異議紀錄表…此部分應另行移送於被告,循訴願程序處理…。」,訴願人
遂於 111 年 11 月 22 日(機關收文日期)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板橋分局交付
異議紀錄表,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整。
四、經查板橋分局業於 111 年 11 月 29 日補製異議紀錄表予訴願人,故訴願人就
異議紀錄表之交付與否,已無再為爭執之必要,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願利益,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訴願人請求損害賠償 10
萬元一節,訴願人如認本案員警所實施之臨檢為違法,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向板橋分局提出請求,亦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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