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91333 號
訴願人 曹○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20982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曹○宇即福○棋牌館(註:訴願人已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21 日辦
理商業、負責人名稱變更及商業轉讓登記)為位於本市○○區○○路 511 號 2 樓
之 1 建築物(領有 84 使字第 63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存根登載所示,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12 層,地下 3 層」,2 樓原核准用途為「辦公
室(G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
分局)於 111 年 9 月 6 日 16 時許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執行臨檢查察,發現現場
領有福○棋牌館營業登記證(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核准設立日期:111 年 8
月 24 日),然實際經營麻將館,並查獲系爭建築物內部結構經過變更,惟未能出示
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供查察,涉有違規營業及違反建築法規定情事,
遂以 111 年 9 月 22 日新北警永行字第 1114219903 號函移送本府經濟發展局及
原處分機關。嗣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1 年 9 月 2
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11821750 號函認定現場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係供作「供
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 類 1 組)」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視,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0982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於 111 年 8 月 14 日透過仲介與屋主訴外人蔡○森
(下稱蔡君)簽訂租賃契約,簽約當時蔡君有表明系爭建築物為商業使用,並交
付房屋權狀影本證明用途為商業用,訴願人亦有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
以資確認;又訴願人已向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營業登記,領有合法營業登記證
明;另租屋當時蔡君完全知道訴願人營業項目,卻自始至終未提供該屋使用執照
盡告知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永和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臨檢,現場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1 年 9 月 2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11821
750 號函認定經營「休閒活動場業」,係供作「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D 類 1 組)使用」,涉及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辦公室(G 類 2 組)」變
更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 類 1 組)」等與原核准類組不符
之變更使用行為。至訴願人陳稱蔡君未提供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一節,惟此為
訴願人與蔡君間之租賃糾紛,訴願人仍應遵守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已取得合法營業登記證明一節,僅為符合
營業登記相關法規,此與建築法之規範分屬二事,是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謹請查
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永和分局於 111 年 9 月 6 日 16 時許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執行臨檢
查察,發現現場領有福○棋牌館營業登記證(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核准設
立日期:111 年 8 月 24 日),然實際經營麻將館,並查獲系爭建築物內部結
構經過變更,惟未能出示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供查察,涉有違規
營業及違反建築法規定情事,遂以 111 年 9 月 22 日新北警永行字第 11142
19903 號函移送本府經濟發展局及原處分機關。嗣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1 年 9 月 2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11821750 號函認定
現場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係供作「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
類 1 組)」使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前開號函、永和分局 111
年 9 月 16 日行政查報陳報單、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屋權狀影本證明用途為商業用,訴願人亦有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
請建物謄本以資確認;又訴願人已辦理營業登記;另租屋當時蔡君完全知道訴願
人之營業項目,卻自始至終未提供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盡告知義務等語。惟按前
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即負有依原核定類組使
用該建築物之行政法上義務,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擅自變更
其使用。查本件訴願人就其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一事並不爭執,系爭建築物原核
定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現場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係供作「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D 類 1 組)」使用,則訴
願人未依系爭建築物原核定使用類組使用,且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自屬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應即受罰;又查本件訴願人係
因未依原核定類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而受罰,與是否辦理營業登記,係屬二事;另
查蔡君是否交付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是否盡告知義務,核屬訴願人與蔡君間之
私權爭執,與本件裁處事實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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