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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9131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560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30、31 條
建築法 第 2、73、77、77-2、9、91、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91315  號
    訴願人  林○裕即通○停車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9843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36  巷 20 弄 83 號地下 1  樓之 2  建築物(
市招:通○停車坊(原市招:通○停車坊),領有 83 使字第 1280 號使用執照,依
執照存根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下 3  層、地上 13 層」,係屬總樓層 6  層樓
以上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地下 1  樓之 2  原核准用途為「日用品零售業(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
7 年 9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戶牆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停車格」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1415
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8  年 2  月 2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且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8  年 3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除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未予改善或
補辦手續完竣外,尚涉有「變更室內分間牆」之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
機關就前開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戶牆、擅自增設停車格」部分,認訴願人已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6566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另就「變更室內分間牆」部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點第 2  項規定,併於前開號函說明六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限期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或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完竣
在案。後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所涉「擅
自增設停車格、變更分間牆」等前開違規情事迄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
就「擅自增設停車格」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行為部分,認訴願人已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98432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1  月 25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而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部分,認訴願人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併於系爭號函說明六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限期於 112  年 1  月 25 日前改善(依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
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完竣;另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戶牆」部分,於系
爭號函說明七通知訴願人於同期限前改善,或依相關規定辦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許可」或「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完竣,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原處分機關
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處理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22 日現場勘查時,薇○○雅社區
    管理委員會(註:系爭建築物所屬社區,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曾告知原處分
    機關派勘人員謂:「約於 91 年間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規畫整理花圃,決議『為了
    公共安全避免磞蹋(按:應係「崩塌」之誤植)危險起見,83  號地下 1  樓之
    2 建築物須補強增建該分隔牆予以因應而增建,此係對建築物結構安全多一分保
    障』」,惟原處分機關對上開情事未予斟酌;又系爭建築物係於 107  年由訴願
    人拍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點交當時即有分隔牆存在,故該分隔牆絕非
    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後擅自增建;另系爭建築物層棟戶數為「地下 3
    層、地上 13 層」,總戶數為 126  戶,可知前開決議係經該 126  戶住戶之同
    意,如要裁罰應以全體 126  戶住戶為裁罰對象,方具合理公平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28 日派員現場勘
    查,現場查獲「未經核准擅自劃設停車位、破壞分戶牆」等變更使用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14154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後原處分機關於 1
    08  年 3  月 22 日現場勘查,現場仍查獲上述違規情事,訴願人迄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22 日派員
    現場勘查時,仍查獲違規情事,訴願人顯未有積極改善之作為。至訴願人主張係
    約於 91 年間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規畫整理花圃,為了公共安全起見,須補強增設
    分間牆云云。惟系爭處分書係針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依使用執照所載
    ,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日用品零售業(G 類 3  組)」,現作為停車空間
    使用及劃設停車位,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另有關訴願人所提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勘查是日之違規行為乃屬二事,縱使訴願人依拍賣程序
    合法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惟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負有依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得以
    此作為免罰之論據。綜上,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
    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
    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
    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
    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三、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
    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
    續處以怠金。」。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
    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第 1  項)
    。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二項以上者,按下列順序裁罰,並應於行政處
    分書說明項中,一併通知改善其他違規事項:(一)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
    二)本法第 77 條第 1  項。(三)本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
    。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
    數論計(第 3  項)」。其附表 1(摘錄)如下:
五、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  號判決意旨略以:「…『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就『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的維持,負有義務
    - 即『狀態責任』,倘違背此種責任,須受到前揭處罰(行政秩序罰),故『狀
    態責任』,係屬『結果責任』;且該『狀態責任』具有屬物之性質,從而,如第
    三人繼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亦同時繼受存在於該物『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法狀態之責任。…。」、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意旨略以:「…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
    (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
    ),…。」。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7  年 9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戶牆、未經
    核准擅自增設停車格」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114
    15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8  年 2  月 20 日前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且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除發現前開違規情
    事仍未予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外,尚涉有「變更室內分間牆」之未經核准擅自室
    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戶牆、擅自增設停車格」
    部分,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656647 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7  月 2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就「變更室內分間牆」部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併於前開號函說明六依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限期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或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完竣在案。後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所涉「擅自增設停車格、變更分間牆」等前
    開違規情事迄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前開號函
    及處分書、系爭建築物建物謄本、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28 日、108 年 3
    月 22 日、111 年 9  月 22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管委會主任委員曾告知原處分機關派勘人員略謂:「為了公共安全
    避免崩塌危險起見,83  號地下 1  樓之 2  建築物須補強增建該分隔牆予以因
    應而增建,…。」,惟原處分機關對上開情事未予審酌;又系爭建築物係於 107
    年由訴願人拍定,點交當時即有分隔牆存在,絕非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
    後擅自增建;另系爭建築物總戶數為 126  戶,如要裁罰應以全體 126  戶住戶
    為裁罰對象,方具合理公平性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19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11984324 號函略以:「說明:…二、…(三)…臺端 111  年 9
    月 26 日通○字第字第 1110003  號函陳述(略以):『…勘查所述未經許可擅
    自增建分隔牆…於民國 91 年間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規畫整裡地上花圃…為了公共
    安全避免蹦蹋危險起見,83  號地下一層之 2  號建物須補強增建分隔牆予以回
    應。…』,查本局前於 108  年起多次勘查發現違規情事,即函請臺端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惟臺端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臺端既為旨揭建築物使用人,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實難謂陳述理由正當,臺端所為陳述核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已審
    酌訴願人前開主張;又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  號判決意旨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的維持,
    負有狀態責任,如第三人繼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亦同時繼受存在於
    該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法狀態之責任。查本件訴
    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則訴願人於 107  年間拍定並取得系
    爭建築物所有權時,亦同時繼受存在於系爭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違法狀態之責任,自不得以其拍定買受時之現況作為繼續違法使用
    之理由;另按前開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判字第 682  號判決意旨,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者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查卷附建物謄本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
    2 日勘查紀錄表,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僅訴願人一人,且訴願人對其為系爭建
    築物使用人一事並不爭執,勘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其餘住戶既非系爭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非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處對象,是訴
    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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