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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2129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249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0、11、3、36、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1298  號
    訴願人  翠○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王○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9635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寮 88 巷 117  號(代表號)建築物(領有 90 淡使
字第 210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
上 17 層、地下 2  層」,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地下 1  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
1 年 9  月 2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 F、G 棟地下 1  樓未經核准擅自將
安全門上磁扣鎖,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具有實質管領力之人,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963595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111  年 12 月 2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27 日及 111  年 1
1 月 11 日來函檢附現場照片表示完成改善,惟對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安全門本無任何鎖,後因疫情嚴重,大樓住戶未向管理委員會申請
      核准,逕自安裝鎖以防疫情進入社區,原處分機關宜針對行為人私自作為進行
      後續處理。本社區計分 6  棟大樓及另 78 戶獨棟住宅建築,因防疫而疏失者
      僅大樓區 6  棟之 2,殃及其他不具實質管領力之住戶,恐不符法令要旨與行
      為責任比例。
(二)再者,系爭建築物地下室安全門裝設之磁鎖,係本社區 F、G 棟住戶所為,則
      全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適法之裁處對象,即非無疑,建請審酌系爭建築物現為
      該棟住戶占有使用,故就此部分具有實質管領力,而有權依法改善者究係何人
      ,宜綜合審酌該地占有管理情形、實際出入使用事實以為判定,不宜遽以全區
      管理委員會而論之,建請主管機關審慎選擇處罰對象,本於正確事實為合義務
      之裁量,以符法制。
(三)本社區委託之物業公司遴派之總幹事黃治平(下稱黃君),並未於貴局會勘當
      日將本件原委詳細闡述,致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喪失 10 月 4  日前之陳述機會
      ,貴局文到時黃君亦未立即轉達上情,直至 10 月 26 日始將公文交給警衛轉
      交管委會,以致貽誤時機。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見來文要旨,當日立即由肇責之
       F、G 棟大樓發動熱心住戶自費雇工拆除磁鎖,並拍照函復貴局,顯見本社區
      遵守政府法令之決心與誠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F、G 棟地下 1  樓未經
      核准擅自將安全門上磁扣鎖,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當場告知現場受檢代表轉知訴願人 111  年 10 月 4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述書,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處 6  萬元
      罰鍰,並請限於 111  年 12 月 25 日前改善完竣,依法並無違誤。
(二)依公寓大廈組織報備系統及本市淡水區公所 111  年 6  月 16 日新北淡工字
      第 1112707911 號函,系爭社區多棟建築物僅申請 1  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
      非分開申請,並經本市淡水區公所核准在案,由此可知,系爭社區並無計畫分
      為多個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不可因違規情事僅為 F、G 棟 2
      棟建築物而切割其應負之管理維護責任,故本案訴願人仍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
(三)經查原處分作成後(111 年 10 月 18 日),訴願人復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函檢附改善後照片,惟仍有 1  處仍可辨識安全門前設置有磁扣鎖並未拆除
      ,未符規定。嗣訴願人復於 111  年 11 月 11 日來函陳述:「…『惟仍有 1
      處仍可辨識安全門前設置有磁扣鎖並未拆除』,本會業已拆除…檢附拆除前後
      照片核備如下…」,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2
      17934 號函同意在案;由此可知,訴願人並非第 1  次即改善完 2  處安全門
      設置有磁扣鎖之缺失,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告知,訴願人才於 111  年 11 月 1
      1 日改善完竣並報原處分機關,顯有僥倖規避改善責任之心態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
      組別為「鄉村住宅(H 類 2  組)」,層棟戶數為「地上 17 層」,屬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及附表 2  規定(摘錄
      )如下表: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五)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九、管理委員會: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9  條規定:「…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2  項)。…住戶違反第 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第 4  項)。」、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 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
(六)末按內政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釋意旨略謂:「
      …二、…(二)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
      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之義務,至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
      辦手續者為限…。」,及內政部 112  年 2  月 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208
      01171 號函釋意旨:「…三、依上開 107  年 6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5  號判決所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對於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維護管理之
      狀態責任…其不履行或改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2  款共有及共用部
      分職務事項(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致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者,自應依同法第 91 條裁處。」。
(七)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9  月 2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 F、G 棟地下 1  樓未經核准擅自將安全門上
      磁扣鎖,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2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F、G 棟地下室安全門裝設之磁扣鎖,係住戶未向管
      理委員會申請核准逕自安裝,原處分機關宜針對行為人進行後續處理等語。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4  項及翠○居社區規約第 4  章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共用部分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請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本案訴願
      人僅空言主張地下 1  樓安全門違規裝設磁扣鎖係社區 F、G 棟住戶所為,惟
      並未提出其對該等住戶違規行為予以制止或通報主管機關之相關證據,其主張
      尚難採憑。
(九)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F、G 棟地下 1  樓現由該棟住戶占有使用,原處分
      機關宜探究就該部分具有實質管領力,而有權依法改善者為何人,不宜遽以全
      區管理委員會而論之,另本案於原處分機關來文當日,已由肇責之 F、G 棟大
      樓發動熱心住戶自費雇工拆除磁扣鎖等語。惟查本案違規地點為系爭建築物 F
      、G 棟地下 1  樓安全門,屬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0 條第 2  項規定及內政部 112  年 2  月 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2080117
      1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自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另依翠○居社區規約第
      3 章第 13 條第 4  款本文、第 11 款至第 13 款規定記載,社區共有部分之
      修繕,由管委會為之,且個案修繕金額如低於 50 萬元以下者,得由管理委員
      會依規定程序動支,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是原處分認定訴願人
      具有實質管領力,就本案缺失依法有權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又為釐清
      訴願人所述系爭建築物 F、G 棟地下 1  樓現由該棟住戶占有使用,管理委員
      會並無實質管領力一事是否屬實,本府前以 111  年 12 月 2  日新北府訴行
      字第 1112333220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 F、G 棟大樓住戶自費雇工拆除安全門
      磁扣鎖之相關單據資料及證明文件,並據訴願人以 111  年 12 月 6  日函檢
      附其與社區總幹事黃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惟經檢視該對話截圖,僅得知悉
      黃君於 111  年 10 月 19 日傳送安全門磁扣鎖拆除之照片予訴願人,並表示
      門控業已斷電,與訴願人所述本案僅該棟住戶有權改善缺失之情事未盡相符,
      且據訴願人 111  年 11 月 11 日予原處分機關函文,亦提及地下 1  樓安全
      門磁扣鎖已由本會(即管理委員會)拆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訴願人 111  年 10 月 27 日、111 年 11 月
       11 日來函所提改善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12217934 號回函意旨,本案安全門裝設磁扣鎖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業已改善
      完竣,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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