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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91261
旨: 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2564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3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建築法 第 28、4、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91261  號
    訴願人  楊○敏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成案日期)人
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J220000-0000),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司執字第 25456  號執行案
    件之債務人,訴願人對前開執行案件位於本市○○區○○路○段 579  巷 9  號
    鋼筋混凝土之連續排樁駁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迭次請本府工務局說明系爭
    工程是否屬建築法第 4  條、第 7  條規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及系爭工程
    是否應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經本府工務局以 111
    年 5  月 1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949507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旨案本局多次明確答覆,惟迄今持續以相同情事迭次陳情有關該強制執行過程中
    進行之補強工程及安全維護措施、圍牆、圍籬、高度、構造形式、駁坎、排樁、
    地錨、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計畫書、申請建築執照、執照申請人及建築法相關規
    定等疑義,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及新北市政府文書
    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第 7  點規定不再回覆。」在案。後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3 日再次向本府工務局陳情,經本府工務局以 111  年 10 月 30 日人民
    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J220000-0000,下稱系爭通知)回復訴願人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同一事由陳情案件本府不再回復。」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通知之回復內容,係對訴願人之陳情事項迭經多次明確答覆,依行政程
    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不再回覆,僅係就訴願人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及相關
    法令所為之說明,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
    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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