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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9125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2448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91252  號
    訴願人  陳○佑即沐○健康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20205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69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領有 110  蘆變使
字第 130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市招
:沐○健康按摩專門店,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
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0205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1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聯合稽查後隔日即請人維修,經查只是門弓器鬆掉,重
    新調整即可,並於 111  年 10 月 4  日提出陳述書及檢附改善後照片,且經原
    處分機關收文蓋章;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法免罰的理由為 109  年 7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200270 號函告知訴願人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未符規定,屆
    期若經查獲時原處分機關得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訴願人申請的使照變更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207466 號函准予核發,故 1
    09  年 7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200270 號函中的屆期理應在此時失效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系爭建築物涉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如下:「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至訴願人所陳「防火門弓器已全部改善」云云
    ,惟縱令訴願人所訴已立即改善屬實,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是日違法事
    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
      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本府消防局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
      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係供作「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
      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9
      月 30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聯合稽查後隔日即請人維修,並於 111  年 10 月 4  日提出陳
      述書及檢附改善後照片,且經原處分機關收文蓋章;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
      法免罰的理由為 109  年 7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200270 號函告知訴
      願人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未符規定,然訴願人申請的使照變更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207466 號函准予核發,故 109
      年 7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200270 號函理應在此時失效等語。惟查訴
      願人雖於事後已就該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改善完竣
      ,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查本件違規事實
      係因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發現系爭建築物現場涉有「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回
      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至訴願人是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與本件
      裁處事實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
      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5  日前改善
      完竣,並未給予訴願人 1  個月限期改善期間,然未依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
      規定於系爭處分書敘明縮短限改期限之理由,自有未洽。惟本件依訴願人所提
      意見陳述書及改善照片,系爭建築物「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
      共安全檢查缺失既已改善完竣,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
      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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