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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8071171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11915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7、1148、115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71171  號
    訴願人  李○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1316799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訴願人之父,於民國(下同)97  年 2  月 26 日,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所遺坐落於本市○○區○○段 3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 209  之 24 地號,宗地面積 81.06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4  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核
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之
部分土地(經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核算面積為 20.12  平方公尺),係屬本府工務局
所核發 69 店使字第 121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字第 43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
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及訴外人李○揚等 2
  人(即繼承人,公同共有)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1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00 元、4,410 元、4,410 元、4,378 元、4,37
8 元,合計 2  萬 2,27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 69 店使字第 1218 號使用執照與卷內配置圖,證明系爭土地
    非屬建築基地之空地,原土地面積 786  平方公尺、基地面積僅 660.3  平方公
    尺,因此實際上土地分割成舊地號 209  與 209  之 24 地號(即重測前為○○
    ○段○○○小段 209  與 000-00 地號)而○○段 320  地號與系爭土地面積依
    序為 685、101 平方公尺;又 83 年地籍重測後,○○段 320  地號與系爭土地
    面積大幅減少,而重測前○○○段○○○小段 209-1  地號分割出之○○段 328
    至 332  地號面積大幅增加,此地籍圖上地界之誤差,而使新北店工字第 11023
    67279 號函釋之土地套繪估算正確性存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4  種住宅區」,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為 20.12  平方公尺),係屬本府工
    務局所核發 69 店使字第 121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字第 4399 號建造執照)
    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1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處分除旨揭號復查決定書外,尚有原處分機關新
    店分處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115500684 號函,查該函之主旨
    係該新店分處再次發函檢送旨揭號復查決定書及 106  年至 110  年地價稅繳款
    書予訴願人。是本件探究其真意訴願人所不服仍為旨揭號復查決定書,合先敘明
    。
二、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三、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
    ,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
    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四、又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
五、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說明:
    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一)…(二)建築基地內『私
    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
    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
    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
    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
    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
    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
    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
    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
    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
六、卷查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4  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
    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10  年 6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35235 號函復略以:「說明四、…(四)○○段 319
    地號土地,查 69 店使字第 121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字第 4399 號建造執照
    )卷內配置圖說所載為部分土地為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已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並已計入空地比,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
    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即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
    569 號函釋)屬法定空地…」又原處分機關再函請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計算系爭
    土地屬前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面積,經該所以 110  年 7  月 1  日新北
    店地測字第 1106019256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旨揭土地地籍套繪函附使用
    執照配置圖估算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段 319  地號約使用 20.12  平方公尺
    …」此有上開號 2  函、本市新店區公所 110  年 6  月 16 日新北店工字第 1
    102367279 號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9 使字第 1218 號使用執照存根影
    本附卷可稽。準此,本案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20.12  平方公尺,既經建築主管
    機關即本府工務局認定確屬其所核發 69 店使字第 121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
    字第 43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至系爭土地之
    其餘面積 60.94  平方公尺【計算式:宗地面積 81.06  平方公尺 -20.12 平方
    公尺 =60.94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結果,現
    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 111  年 3  月 16 日勘查記錄及現場照片 1  幀
    在卷可按,仍予以免徵地價稅。又查被繼承人李○於 97 年 2  月 26 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訴願人及訴外人李○揚等 2  人迄今未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家庭成員
    (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訴願人及訴外人李○揚等 2  人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1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合計 2  萬 5,752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依 69 店使字第 1218 號使用執照與卷內配置圖,謄本面積合計 7
    86  平方公尺、基地面積 660.3  平方公尺,而○○段 320  地號與系爭土地面
    積依序為 685  及 101  平方公尺,證明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基地之空地;又 83
    年地籍重測後,○○段 320  與系爭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而重測前○○○段○○
    ○小段 209-1  地號分割出之○○段 328  至 332  地號面積大幅增加,此地籍
    圖上地界之誤差,對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套繪估算之正確性存疑等語。惟按最高
    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略以「…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
    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的土地稅負,常受
    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
    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稽徵機關所熟
    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
    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
    束稅捐稽徵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基此,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
    關本府工務局查復部分面積確係其所核發之前開使用執照卷內配置圖說所載之私
    設通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復經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估算出建
    築基地使用面積為 20.12  平方公尺,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補徵 106  年至 110  年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 4,700
    元、4,410 元、4,410 元、4,378 元、4,378 元,合計 2  萬 2,276  元,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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