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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9116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1040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91161  號
    訴願人  詹○憲
    訴願人  詹○○容
    共同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5944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詹○憲、詹○○容(下稱訴願人)及訴外人范○勳、林○燕等 4  人為位於
本市○○區○○○街 25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6 店使字第 00209  號使用執照,
依執照存根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下 1  層、地上 7  層,1 樓主要用途為「防空
避難設備、停車空間、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原
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發現有
「未經核准擅自移除機械停車位」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行為,涉及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85530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
後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及訴外人范○勳、林○燕等 4  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944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
處分書)共同裁處 4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
      對行為人為處罰已足達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罰。本件違
      規行為人為范君,訴願人並未同意其所為,依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范君為處罰,即已足達行政目的,
      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仍對訴願人為裁處,自有違誤。
(二)系爭建築物為其所在社區「中央豪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集合住宅)」之共用
      部分,屬於 24 戶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並由系爭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實際管理
      ,原處分機關自應對管理委員會或 24 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處罰鍰,而非僅針
      對訴願人等處罰。
(三)訴願人並非不願履行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責任,而係因系爭建築物係屬
      共用部分,並非訴願人可片面決定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
      委會不願配合,訴願人即無從將系爭建築物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是原處分認
      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狀態責任之規定,顯屬強人所難,欠缺
      期待可能性。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違規情事於興建系爭集合住宅之初即已存在,稽查是日距行為時(即興建
      時)已逾多年,且原處分機關裁處依據係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狀態責任
      ;而非行為責任。
(二)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訴願人本於該地位,對系爭建
      築物之違失有權改善或依法補辦手續,其具有實質管領力自不待言,訴願人以
      管委會為具有實質管領能力之人為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又系爭建築物僅係
      供 25 號該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等 4  人共同使用,並非由系爭集合住宅之全
      體所有權人共用,何以要求系爭集合住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4 戶共同承擔其
      違規所應負之責任?另勘查是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移除機械停車位,
      現況已改為平面停車位,訴願人既有使用該平面停車位,即應依前述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
(三)系爭集合住宅於興建時即有約定變更停車空間之設計規劃,訴願人為系爭建築
      物之起造人,經查系爭集合住宅之興建案須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方可施工;退步
      言之,訴願人縱辯稱未參與起造時之分管協議,然變更停車空間之使用影響權
      益甚大,訴願人等 2  人入住 10 餘年,不可能未查此事,而訴願人等 2  人
      均未對其權益受損提出異議,顯已默示同意建造時之分管協議,且知悉違規情
      事,並放任該情事繼續存在,訴願人表明欠缺期待可能性,不足為採。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
    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其附表 2(摘錄)如下:
四、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意旨略以:「…至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
    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
    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
    『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
    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
    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109 年
    度裁字第 826  號裁定意旨略以:「…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足見所有人行使
    其物上權利,尚負有使其所有物符合行政法秩序之公法上義務,不得逾越法令規
    範,行使或主張其權利。故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命令受處分人為回復原狀時,其他
    物上權利人均負有容忍義務,不得基於私法上權利人之地位對抗公權力作用,故
    受處分人亦不得以其不具私法上之處分權為由,規避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責任,…
    。」,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判決意旨略以:「…惟依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予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故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情狀,縱非肇因於所有人或使
    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
    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
    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之一。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4
    月 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發現「未經核准擅自移除機械停車位」有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行為,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85530 號函限期訴願人
    於 110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後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前開號函、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1  日
    、111 年 6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人為范君,訴願人並未同意其所為;又系爭建築物為
    系爭集合住宅之共用部分,屬於 24 戶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並由系爭集合住宅管
    理委員會實際管理,自應對管理委員會或 24 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處罰鍰;另訴
    願人並非不願履行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責任,而係因系爭建築物並非訴願
    人可片面決定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不願配合,訴願人
    即無從將系爭建築物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語。惟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判決意
    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
    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的抽象的
    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
    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
    的違反,且縱非肇因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經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一,
    依法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之義務,則訴願人未能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與訴願人是否為實際違規行
    為人無涉;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10 日前次勘查時,勘查紀錄
    已載明「現況 1  樓停車空間為 2  至 7  樓住戶使用」,並經訴願人詹○憲簽
    名確認,是系爭建築物並非由系爭集合住宅 24 戶共同使用,且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裁處對象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之組織,並非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另
    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826  號裁定意旨,受處分人不得以其
    不具私法上之處分權為由,規避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責任。本件訴願人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0  年 5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85530 號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系爭建築物
    全體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7  日複查
    當日發現現場尚有「拆除 200  公分高之外牆、增設分間牆」等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拆除 200  公分高之外牆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行為部分,於 111  年 8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11594418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就
    「增設分間牆」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行為部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於前開號函限期訴願人於同期限前改善(依原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完竣,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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