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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114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961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93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1149  號
    訴願人  熊○行
    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1327679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拆拆
一字第 111327693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關於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7679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
,訴願駁回。
關於 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327693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329  巷 130  號之 1  構造物(坐落本市
汐止區○○○段○○小段 9  地號、211 地號土地,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
面積約 200  平方公尺、金屬、貨櫃屋及磚造,下稱系爭構造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9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8 日
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7679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另以 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
3276931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10 月 13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構造物之一部屬 98 年 6  月 25 日前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此有台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 92 年 11 月 7  日北稅汐字第 0920023811 號函可
      供參照,系爭構造物並非全部均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應
      「優先拆除」之建築物,原無「即報即拆」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
      建物必須拆除之事由,觀諸原處分僅提及「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
      」,並未敘明必要性之理由。又依新北市動保處 111  年 7  月 5  日之會勘
      紀錄亦記載會勘機關之意見,並無有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
      觀瞻之疑慮,且已載明系爭建物有部分係於前地主時代就擺放,當非屬「新建
      違建」之範圍,原處分機關就「必要性」及「新建」違建之判斷係出於恣意。
(二)依農林航空測量所網站查詢之航照資料及 GOOGLE 地圖比對,原有鐵皮屋與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新違建位置一致。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10 日取得本市
      汐止區○○○段○○小段 9  地號土地後,將原鐵皮屋進行修繕後使用,並重
      新粉刷、進行防鏽工程,故面積有所增加,材質看起來亦較為新穎,但並非將
      原建物拆除後重新興建,原處分機關認定全部均為新違建,並處分全部拆除,
      與事實不符。
(三)又訴願人已於 111  年 6  月 27 日委託大○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說明,就本案
      違建刻正進行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報告,及進行水土保持計畫及建築
      執照審查程序之前置程序,本案屬得以程序補正之違建,是否有優先拆除之必
      要,尚非無疑。系爭構造物現作為無主寵物、流浪動物遭路殺時,火化屍體並
      辦理法事之處所,本件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如拆除將造成衛生環境之污染
      、景觀之破壞,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構造物坐落於本市汐止區○○○段○○小段 9  地號、211 地號土地,
      經調閱案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上建物建號之記載均為共零棟,並無合法建
      物登記可稽,足證系爭構造物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核屬違
      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本大隊認定系爭構造物為
      實質違建,並命拆除,洵屬適法有據。
(二)查建築法第 9  條明文規定「新建」之定義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造者,並非以建築物存在之久遠而區分。本案經比對案址 100
      年 7  月及 111  年 3  月之空照圖,明確顯示系爭構造物之坐落位置截然不
      同,並經派員勘查,系爭建物之建材均屬新穎;再依案址 107  年 3  月、10
      8 年 3  月、109 年 6  月及 111  年 3  月之空照圖可知,前 3  者年份之
      空照圖顯示案址構造物為一屋頂相連之整棟建築,111 年 3  月之空照圖則顯
      示案址構造物係數棟獨立不相連之標的,案址構造物前後顯屬不同標的,系爭
      構造物顯屬本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明定應優先拆除之新建造違章建築,
      訴願人空泛以稅及及門牌資料作為論證依據,尚無從得以推論其所為之主張,
      無足採信。
(三)依內政部 69 年 12 月 9  日台內營字第 56539  號函示要旨明文業經建造完
      成之建物均應予以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既經建造完成,即無法再行補辦執照
      。又訴願書附件 7  所附大○建築師事務所 111  年 6  月 27 日函說明二亦
      載明,請求本大隊同意由其切結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另本府工務局受理訴願
      人申請案址建造執照案時,即以 111  年 9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1709
      807 號函副本抄送本大隊,該函說明九已敘明本申請案為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
      住宅新建案,非屬違章補照案件,訴願人稱系爭構造物程序得以補正,無足憑
      採。復查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顯無違誤,訴願人亦未具體釋明何已有其所稱若
      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顯與要件未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7679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
      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新北市違章建築
      拆除優先次序表(本府 106  年 9  月 19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63180688 號
      令修正發布)規定(摘錄)如下表:
二、新建造之違章建築:指本表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5 日修正施行以後擅自建造
    者。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00  平方公尺、金
      屬、貨櫃屋及磚造構造,已建造完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19 日違章
      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章,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
      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一部屬 98 年 6  月 25 日前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
      並非全部均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應「優先拆除」之建築
      物,以農林航空測量所網站查詢之航照資料及 GOOGLE 地圖比對,原有鐵皮屋
      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新違建位置一致。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10 日取得
      土地後,將原鐵皮屋進行修繕後使用,並重新粉刷、進行防鏽工程,故面積有
      所增加,材質看起來亦較為新穎,但並非將原建物拆除後重新興建等語。惟揆
      諸原處分機關檢具之 107  年 3  月、108 年 3  月、109 年 6  月及 111
      年 3  月之空照圖,前 3  者年份之空照圖顯示案址構造物為一屋頂相連之整
      棟建築,111 年 3  月之空照圖則顯示案址構造物係數棟獨立不相連之標的,
      案址構造物前後明顯有所不同;又訴願人自承其於取得系爭構造物坐落土地後
      ,將原構造物修繕並增加面積,其雖主張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 9
      2 年 11 月 7  日北稅汐字第 0920023811 號函,系爭構造物一部屬 98 年 6
      月 25 日前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惟該函僅為稅籍證明,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構
      造物是否未經拆除重建,訴願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卷
      證資料,認定系爭構造物非屬 98 年 6  月 25 日前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即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A  類之新建造之違章建築,洵屬有據。
(四)另訴願人復主張已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照,屬得以程序補正之違建等語。惟查卷
      附本府工務局 111  年 9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1709807 號函說明九載
      明,訴願人所稱之申請案為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住宅新建案,並非違章補照案
      件;訴願書所附大○建築師事務所 111  年 6  月 27 日函說明二亦載明,請
      求原處分機關同意由其切結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訴願人稱系爭構造物程序得
      以補正,無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
      定通知書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關於 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3276931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經查系爭拆除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訂於 111  年 10 月 13 日起
      執行拆除,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屬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系爭
      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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