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1153 號
訴願人 陳○文
訴願人 陳○叡
訴願人 陳○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118443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245 號 1、2 樓建築物(市招:小○○貨
長江店,領有 73 使字第 338 號使用執照,面積合計 872.8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豐○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
)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25 日稽查發
現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
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449957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第 1 次處分書),裁處使用人豐○公司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4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另副知
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5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
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111 年 7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2666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下稱第 2 次處分書),裁處使用人豐○公司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另副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
導之責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9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系爭建築物
仍逾期未辦理 1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7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118442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第 3 次處分書),裁
處使用人豐○公司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1 月 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
手續完竣。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就同一違規行為已連續裁罰豐○公司 3 次,
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
定,以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8443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1 月 5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豐○公司,因豐○公司違反都市計
畫法 2 樓不得作為賣場、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等公共安全因素提出陳情,訴願人等沒有公權力,希望借公權力督促豐○公司改
善違法現在卻處罰陳情者,情理欠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原處分機關前第 1 次及第 2 次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
物使用人,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訴願人等應善盡所有權人督
導之責,原處分機關第 3 次派員稽查時,系爭建築物仍逾期未辦理 1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訴願人等繼續出租系爭建築物作「商場(B 類 2 組)」
使用,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即應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系爭建築物未辦理建
築物公安申報,訴願人等自不能免除就系爭建築物使用管理督導之責任,原處分
機關依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裁處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
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
附表 4(摘錄)如下表:
三、另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
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1 年 1 月 25 日、
111 年 5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
建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第 1 次及第 2 次處分書,裁處豐○公
司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均副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
。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9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系爭建築物仍逾期
未辦理 1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第 3 次處分
書裁處豐○公司 18 萬元罰鍰。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就同一違規行為已連
續裁罰豐○公司 3 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下稱
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第 1 次、第 2 次及第 3 次處分書、系爭
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9 月 6 日本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
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沒有公權力,希望借公權力督促豐○公司改善違法現在卻處罰陳
情者,情理欠通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系爭建築物供作商場
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辦
理建築物建築物公安申報義務。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罰之案件,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
物所有權人。再查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
關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裁罰
使用人豐○公司,並均副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原處分
機關復於 111 年 9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系爭建築物仍逾期未辦理 1
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訴願人等顯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善盡建
築物所有權人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之義務,訴願人等之主張尚非可採。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