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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0115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961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1153  號
    訴願人  陳○文
    訴願人  陳○叡
    訴願人  陳○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118443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245  號 1、2 樓建築物(市招:小○○貨
長江店,領有 73 使字第 338  號使用執照,面積合計 872.8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豐○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
)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25 日稽查發
現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
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449957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第 1  次處分書),裁處使用人豐○公司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4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另副知
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5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
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111  年 7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2666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下稱第 2  次處分書),裁處使用人豐○公司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另副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
導之責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9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系爭建築物
仍逾期未辦理 1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7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118442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第 3  次處分書),裁
處使用人豐○公司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1 月 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
手續完竣。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就同一違規行為已連續裁罰豐○公司 3  次,
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
定,以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8443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1 月 5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豐○公司,因豐○公司違反都市計
    畫法 2  樓不得作為賣場、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等公共安全因素提出陳情,訴願人等沒有公權力,希望借公權力督促豐○公司改
    善違法現在卻處罰陳情者,情理欠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原處分機關前第 1  次及第 2  次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
    物使用人,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訴願人等應善盡所有權人督
    導之責,原處分機關第 3  次派員稽查時,系爭建築物仍逾期未辦理 1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訴願人等繼續出租系爭建築物作「商場(B 類 2  組)」
    使用,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即應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系爭建築物未辦理建
    築物公安申報,訴願人等自不能免除就系爭建築物使用管理督導之責任,原處分
    機關依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裁處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
    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
    附表 4(摘錄)如下表:
三、另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
    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1  年 1  月 25 日、
    111 年 5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
    建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第 1  次及第 2  次處分書,裁處豐○公
    司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均副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
    。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9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系爭建築物仍逾期
    未辦理 1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第 3  次處分
    書裁處豐○公司 18 萬元罰鍰。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就同一違規行為已連
    續裁罰豐○公司 3  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下稱
    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第 1  次、第 2  次及第 3  次處分書、系爭
    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9  月 6  日本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
    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沒有公權力,希望借公權力督促豐○公司改善違法現在卻處罰陳
    情者,情理欠通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系爭建築物供作商場
    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辦
    理建築物建築物公安申報義務。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罰之案件,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
    物所有權人。再查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
    關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裁罰
    使用人豐○公司,並均副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原處分
    機關復於 111  年 9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系爭建築物仍逾期未辦理 1
    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訴願人等顯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善盡建
    築物所有權人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之義務,訴願人等之主張尚非可採。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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