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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7126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4524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71260  號
    訴願人  朱○瑋
    訴願人  朱○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8516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31  巷 2  號 8  樓建築物(下稱違規地),
經原處分機關據報或認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外牆、分戶牆、破壞樓板等
變更使用及變動或增減室內分間牆、天花板等室內裝修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1 年 7  月 6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111262457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7  月 15 日實施現場勘查,惟訴願人未出席與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16325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25 日前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由訴願人陳述意見到會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
避檢查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8516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工務局 111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2
    62457 號函,即未收到工務局訂於 111  年 7  月 15 日現場勘查之公函,且經
    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向工務局申請閱卷後始知工務局 7  月 6  日公函
    寄現場給訴願人朱騏瑋戶籍部分,雖經大樓管理員收受,但管理員未通知訴願人
    朱騏瑋,待訴願人朱騏瑋過去領件的時候已經過了現場會勘時間;而訴願人朱璟
    謙部分則因沒人收件而退回,足認訴願人 2  人係因不知工務局 111  年 7  月
     15 日要現場勘查才沒有到場,絕無規避檢查之情形,自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違規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11262457 號函訂於 111  年 7  月 15 日現場會勘,惟訴願人未依法與勘,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續以 111  年 7  月 28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11416325 號函限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2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23 日說明書陳述後,原處分機關查
    訴願人前於 104  年 4  月 28 日領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後,逾期未辦理竣工查
    驗完竣,該室內裝修許可已失其效力,並未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原處分機
    關前以 111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262457 號函寄至訴願人戶籍地
    及違規地,非僅寄送至違規地(註:訴願人朱騏瑋戶籍地即違規地),於會勘當
    日留置通知單於違規地之信箱,並敘明相關法規及原處分機關聯絡資訊,惟查訴
    願人尚未主動聯繫原處分機關,且說明書亦無載明約定下次與勘之時間,是原處
    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共同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
    抽查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
    定。」,其附表 3  規定(摘錄如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據報或認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
    用途、外牆、分戶牆、破壞樓板等變更使用及變動或增減室內分間牆、天花板等
    室內裝修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6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111262
    457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7  月 15 日實施現場勘查,該函原處分機關
    均分別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及違規地,並由接收郵件
    人員管理員收受或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
    萬華萬大路郵局,惟訴願人均未出席與勘,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262457 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訴願人未如期與
    勘,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
    檢查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7  月 6  日公函寄到訴願人朱騏瑋戶籍地,雖經大樓
    管理員收受,但管理員未通知訴願人朱騏瑋,待訴願人朱騏瑋過去領的時候,已
    經過了現場會勘時間;而訴願人朱璟謙部分則因沒人收件而退回,足認訴願人 2
    人係因不知原處分機關 111  年 7  月 15 日要現場勘查才沒有到場,絕無規避
    檢查情形等語。查原處分機關將 111  年 7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26245
    7 號函分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及違規地,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等規定
    及函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15 日與勘期日
    前已將通知與勘之公文合法送達訴願人,而訴願人仍未出席與勘,其違規行為即
    已成立,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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