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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7051125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36748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18、2、3、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7051125  號
    訴願人  王○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 1113892329 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5 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複製其於 105  年 10 月 5  日對訴外人王○翰提出刑事告訴之卷宗及光碟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請求複製之內容涉及相關犯罪資料,遂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5  月 13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13892329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閱覽及複製之系爭資料,其所屬之偵查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106  年 5  月 27 日偵查終結認無犯罪嫌疑,而以 106  年
    度偵字第 291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則系爭資料縱使公開提供予訴願人閱覽及複
    製,都不足以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執行,亦不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
    判,或有任何因此犯罪資料公開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風險,自
    無從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2  款駁回申請。退步言之,縱系爭資料有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亦應依同條第 2  項,就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欲申請複製案發時被害資料之筆錄、卷宗及光碟,該案件
    雖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106  年 6  月 5  日以 106  年度偵字 2912 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已不具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者,惟該被害筆錄內容涉及被告
    王○翰之個人資料,故提供有侵害他人隱私之虞,且該筆錄及卷宗內容亦涉及相
    關犯罪資料,仍屬檔案法第 18 條所述有關犯罪資料之範疇。另訴願人欲複製之
    光碟,該光碟內有王○翰及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8 日於本分局應詢之影像
    影音,亦屬檔案法第 18 條之有關犯罪資料之範疇,若提供亦有侵害他人隱私之
    虞,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92 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
    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
    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
    處分。」。經查系爭書函係依據檔案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其內容已足認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其性質自屬行政處
    分;又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
    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
    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本案系爭書函未告知救濟期間,本案訴願
    人於 111  年 9  月 30 日提起訴願,距處分做成日期(111 年 5  月 13 日)
    未滿 1  年,是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
    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
    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
    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
    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
    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者。…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四、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略謂:「…又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
    ,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應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
    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
    定自明。…就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依檔案法規定
    辦理外,有關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之事由,亦受限制公開規定較嚴格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規範。…」。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25 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複
    製其於 105  年 10 月 5  日對訴外人王○翰提出刑事告訴之卷宗及光碟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請求複製之內容涉及相關犯罪資料,遂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六、惟查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就人民申請公開之
    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依檔案法規定辦理外,有關拒絕提供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事由,亦受限制公開規定較嚴格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規範。是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機關自應審
    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
    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
    蔽,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
    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七、承上,就本案而言,原處分機關於系爭書函中以訴願人申請之內容涉及檔案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之有關犯罪資料者而否准其申請,然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檔案資訊,除依檔案
    法規定辦理外,有關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事由,亦受限制公開規定
    較嚴格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規範,是就關於檔案法第 18
    條第 2  款所謂「有關犯罪資料者」之解釋,應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
    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者」並同審查。查訴願
    人申請之卷宗所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106  年 6  月 5  日以 1
    06  年度偵字第 291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確定在案,則系爭資料之提供,顯
    無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
    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情形,即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限制公開事由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申請資料涉及犯罪而拒絕
    提供,難謂適法。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復主張提供有侵害他人隱私之虞,惟
    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原處分機關如認有侵害他人隱
    私之虞,依法亦應採取分離原則就該等部分予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准予提供。
    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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