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1120 號
訴願人 陳○文
訴願人 陳○叡
訴願人 陳○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115722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45 號 1、2 樓建築物(市招:小○○
貨長江店,領有 73 使字第 338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
為「住宅」(H 類 2 組),面積合計 872.5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出租予訴外人豐○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使用。原處分機關前於民
國(下同)110 年 10 月 18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認係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且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
修,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0 年 11 月 2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020422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第 1 次處分書),裁處
使用人豐○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完竣,另副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
於 111 年 1 月 25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原處分機關
認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4545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第 2
次處分書),裁處使用人豐○公司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4 月 15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副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原處分機關復
於 111 年 8 月 1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
關遂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720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第 3 次處分書),裁處使用人豐○公司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就同一違規行為已連續裁罰豐
○公司 3 次,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72244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豐○公司,因豐○公司違反都市計
畫法 2 樓不得作為賣場、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等公共安全因素提出陳情,訴願人等沒有公權力,希望借公權力督促豐○公司改
善違法現在卻處罰陳情者,情理欠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且未經核准擅自室
內裝修,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前以第 1 次、第 2 次及第 3 次處分書裁處系爭
建築物使用人,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訴願人等應善盡所有權
人督導之責,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第 3 次
派員稽查時,系爭建築物仍未改善違規行為,訴願人等仍繼續出租系爭建築物作
「商場(B 類 2 組)」使用,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訴願人等自不能
免除就系爭建築物使用管理督導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等,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
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2(摘錄)如下表:
三、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0 年 10 月 18
日、111 年 3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且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2 規定,以第 1 次及第 2 次處分書,裁處豐○公司 6 萬元及 12 萬元
罰鍰,均副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8 月 1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
以第 3 次處分書裁處豐○公司 18 萬元罰鍰。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就同
一違規行為已連續裁罰使用人豐○公司 3 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
築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2 規定,以下稱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第 1 次、第 2 次及第 3 次處分書
、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8 月 1 日本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
勘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希望借公權力督促豐○公司改善違法現在卻處罰陳情者,情理欠
通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是訴願人為等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
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另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之案件,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
權人。再查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且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
修,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罰使用人豐○公司,並均副知訴願
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8 月 1 日
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難謂已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維持
合法使用之義務,訴願人等之主張尚非可採。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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