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109人
號: 111310112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325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1120  號
    訴願人  陳○文
    訴願人  陳○叡
    訴願人  陳○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115722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45  號 1、2 樓建築物(市招:小○○
貨長江店,領有 73 使字第 338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
為「住宅」(H 類 2  組),面積合計 872.5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出租予訴外人豐○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使用。原處分機關前於民
國(下同)110 年 10 月 18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認係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且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
修,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0  年 11 月 2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020422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第 1  次處分書),裁處
使用人豐○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完竣,另副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
於 111  年 1  月 25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原處分機關
認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4545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第 2
  次處分書),裁處使用人豐○公司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4  月 15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副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原處分機關復
於 111  年 8  月 1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
關遂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720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第 3  次處分書),裁處使用人豐○公司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就同一違規行為已連續裁罰豐
○公司 3  次,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72244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豐○公司,因豐○公司違反都市計
    畫法 2  樓不得作為賣場、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等公共安全因素提出陳情,訴願人等沒有公權力,希望借公權力督促豐○公司改
    善違法現在卻處罰陳情者,情理欠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且未經核准擅自室
    內裝修,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前以第 1  次、第 2  次及第 3  次處分書裁處系爭
    建築物使用人,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訴願人等應善盡所有權
    人督導之責,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第 3  次
    派員稽查時,系爭建築物仍未改善違規行為,訴願人等仍繼續出租系爭建築物作
    「商場(B 類 2  組)」使用,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訴願人等自不能
    免除就系爭建築物使用管理督導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等,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
    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2(摘錄)如下表:
三、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0  年 10 月 18
    日、111 年 3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且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2  規定,以第 1  次及第 2  次處分書,裁處豐○公司 6  萬元及 12 萬元
    罰鍰,均副知訴願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8  月 1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
    以第 3  次處分書裁處豐○公司 18 萬元罰鍰。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就同
    一違規行為已連續裁罰使用人豐○公司 3  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
    築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2  規定,以下稱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第 1  次、第 2  次及第 3  次處分書
    、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8  月 1  日本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
    勘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希望借公權力督促豐○公司改善違法現在卻處罰陳情者,情理欠
    通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是訴願人為等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
    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另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之案件,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
    權人。再查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且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
    修,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罰使用人豐○公司,並均副知訴願
    人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8  月 1  日
    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難謂已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維持
    合法使用之義務,訴願人等之主張尚非可採。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