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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11105
旨: 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200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6 條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第 1、2、3、4、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11105  號
    訴願人  黃○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
1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115146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與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間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及確認僱
傭關係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調解不成立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
該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14 日以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判決駁回訴
願人之訴後,訴願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 110  年 10 月 5  日以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47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29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1  年 3  月 3
  日以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訴願人遂
於 111  年 8  月 9  日及同年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
權益補助金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之律師費 5  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部分,
已逾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6  點規定
之 9  個月申請補助期限,不予補助律師費 5  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曾向勞動部申請第三審相關補助,且認訴願人訴訟繫屬中
    ,核予准許,惟訴願人並未請領。再者,本案最高法院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高等法
    院重新審理,又關於駁回部分,訴願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是以,訴願人
    應於繫屬訴訟補助期間,若日後案件經更一審判決,亦可依法為之上訴第三審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曾於 111  年 6  月 13 日向勞動部申請勞動事件處
    理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經勞動部於 111  年 8  月 4  日同意扶助第 1  次(11
    1 年 6  月 20 日至 7  月 19 日)勞動事件處理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15,150 元
    在案,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9  日向本局申請第三審律師費用補助,後於 1
    11  年 8  月 12 日以電話向本局承辦人員表示,已向勞動部的承辦人員告知,
    將不向勞動部領取第 1  次勞動事件處理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改於 111  年 8
    月 15 日補正申請書申請項目,選擇向本市申請第三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有關
    生活費用補助,本要點規定以各審級訴訟作為每件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勞動部則
    採取同一訴訟不區分各審級加總期間最高扶助 180  日辦理(扶助辦法第 26 條
    規定參照),本案第三審訴訟期間係自 110  年 10 年 29 日至 111  年 3  月
    3 日,勞動部於 111  年 8  月 4  日同意扶助訴願人第 1  次(即 111  年 6
    月 20 日至 7  月 19 日)必要生活費用 15,150 元一事,難謂為第三審補助。
    至所述後續之「更一審」程序、「再審」程序及尚未發生之「高院更一審判決後
    上訴最高法院」訴訟期間,亦非第三審訴訟。是以,本案訴願人遲至 111  年 8
    月 9  日及 15 日(收文日)始提出第三審律師費用及該審訴訟期間生活補助申
    請,不符合本要點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
    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本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
    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
    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訴訟或裁決期間
    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
    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
    工資補助。」、第 5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
    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會議紀錄、最近 1  年全戶
    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
    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三)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
    費收據正本及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第二審
    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四)訴訟或裁決期
    間生活費用: 1、起訴狀影本。 2、訴訟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檢附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駁回之裁定。…。」、第 6  點規定:「第 4  點所列各
    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裁之日起 9  個月內,且
    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訴
    訟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者,有關裁判費補助之申請,至遲應於收受法院通知之
    日起 3  個月內提出。」、第 8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本要點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繳還規定如下:(二)律師費補助: 1、個
    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全案補助總
    金額不得超過 15 萬元。(三)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1、訴訟或裁決期間
    每人按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用,申請人有受其扶養之人,每 1
    人加給補助百分之十,最高不得逾百分之二十。本局於每月查核無工作收入或其
    他同性質補助者後,始得撥款。」。
三、卷查訴願人因與鴻○公司間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及確認僱傭關係等爭議,經原處分
    機關調解不成立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 109  年 7
    月 14 日以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後,訴願人復向臺
    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 110  年 10 月 5  日以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47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29 日
    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1  年 3  月 3  日以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訴願人遂於 111
    年 8  月 9  日及同年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
    補助金第三審律師費 5  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之律師費 5  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部分,已逾越本
    要點第 6  點規定之 9  個月申請補助期限,不予補助律師費 5  萬元及訴訟期
    間生活費用,此有訴願人 111  年 8  月 9  日及同年月 15 日(機關收文日)
    勞工涉訟補助金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新北地院 108  年度重勞訴
    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律師委任狀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
    稽,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府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資格,依本要
    點第 6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向勞動部申請第三審相關補助,核予准許,惟訴願人並未請領,
    本案最高法院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又關於駁回部分,訴願人已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訴願人應於繫屬訴訟補助期間等語。按本要點係新北市
    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制定之補助規定,其目
    的係為協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勞工,不因訴訟成本開支,放棄其向雇主爭取法
    定權益機會,屬於給付行政性質。又勞動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第 5  項
    規定訂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係為規範向勞動部申請勞工法律扶
    助案件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並非原處分機關辦
    理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查依據,兩者分屬中央與地方行政機關辦理之不同補助
    制度,難謂有統屬關係。查本案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29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於 111  年 3  月 3  日以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判決在
    案,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9  日申請第三審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
    ,已逾越本要點第 6  點規定,提起第三審之日起 9  個月內及該審訴訟程序終
    結前之申請期限。是本要點規定以各審級訴訟作為每件申請案件予以審查,訴願
    人所述,「更一審」程序、「再審」程序及尚未發生之「高院更一審判決後上訴
    最高法院」訴訟期間,亦非第三審訴訟。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淇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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