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91053 號
訴願人 李○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7357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60 巷 1 弄 20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
字第 907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存根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主要用
途為「住宅」,原核准內容為 5 間居室(註:4 間臥室、1 間廚房)、1 間浴廁,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3
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個使用單元、6 間浴廁
,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應每 4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手續,申報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原處分機
關認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變更使用行為」、「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隔間牆(共計 6 個使用單元、6 間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及「未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等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將勘查結果當場
告知訴願人,同時告知對勘查紀錄如有意見,請於 111 年 9 月 7 日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述書,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略以
:「…本人已積極進行相關修繕作業,…。」並檢附佐證照片,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隔間牆(共計 5 間居室、4 間浴廁)之室
內裝修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73571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
11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信義房屋所提供系爭建築物於 83 年之委託銷售資料,
物件介紹明細其中的格局註明 5 房/2 廳/2 衛/0 室,代表系爭建築物於內
政部公告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定建築物室內增設
廁所或浴室需申請許可前,便已存有 2 間衛浴之格局,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3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
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變更使用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隔間牆
(共 6 個使用單元、6 間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等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
及第 3 項、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7 日來函陳述並檢附佐證相片,依訴願人陳述資料所示,系爭建築物修繕後
共 5 間居室、4 間浴廁,惟使照竣工圖原核准之室內格局僅核准設置 1 間浴
廁,顯見現況涉有擅自變更隔間牆、增設浴廁等室內裝修破壞原核准構造,不但
增加樓板載重,影響公共安全,亦已達應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規模,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者。」、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
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四、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下列
行為:…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
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
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
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
起,失其效力。」,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審查合格者,應由審查
人員簽章負責,報請本府核發許可或合格證明…。」,及內政部 96 年 2 月 2
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定:「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
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3
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個使用單元、6 間
浴廁,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規定,係供
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類組之變更使用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隔間牆(共計 6 個使用
單元、6 間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手續」等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將勘查結果當場告知訴願人,同時
告知對勘查紀錄有意見者,請於 111 年 9 月 7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
書,後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略以:「…
本人已積極進行相關修繕作業,…。」並檢附佐證照片。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隔間牆(共計 5 間居室、4 間浴廁)之
室內裝修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31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數幀、訴願人 111 年 9 月 7 日陳述意見書及改善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系爭建築物於 83 年之委託銷售資料,物件介紹明細其中的格
局註明 5 房/2 廳/2 衛,代表系爭建築物於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
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定前,便已存有 2 間衛浴之格局等語。惟查卷附之
物件介紹明細,其地址欄僅載明「新北市○○區○○路 260 巷 1 弄」,亦無
室內隔間圖與現場照片;且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31 日現場勘查時,系
爭建築物之格局為「6 個使用單元、6 間浴廁」,已與明細所載之 5 房 2 廳
2 衛之格局不符;又明細所載之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與使用執照存根登載
構造種類為「R.C 造」有別;另明細所載之朝向為「大樓面南」,惟依竣工位置
圖及 google map 地圖所示,系爭建築物為面北;且該物件介紹明細未經政府機
關或公證單位認證,原處分機關無法依職權調查其真實性,難認該物件介紹明細
即為系爭建築物。次查系爭建築物竣工圖說,僅核准設置 5 間居室、1 間浴廁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現況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隔間牆、增設浴廁等
室內裝修破壞原核准構造,致樓板載重增加,影響公共安全,亦已達應辦理室內
裝修審查許可之規模,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及附表 7 規定,以
系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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