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742人
號: 111309105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604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77-2、91、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91053  號
    訴願人  李○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7357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60  巷 1  弄 20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
字第 907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存根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主要用
途為「住宅」,原核准內容為 5  間居室(註:4 間臥室、1 間廚房)、1 間浴廁,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3
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個使用單元、6 間浴廁
,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應每 4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手續,申報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原處分機
關認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變更使用行為」、「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隔間牆(共計 6  個使用單元、6 間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及「未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等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將勘查結果當場
告知訴願人,同時告知對勘查紀錄如有意見,請於 111  年 9  月 7  日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述書,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略以
:「…本人已積極進行相關修繕作業,…。」並檢附佐證照片,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隔間牆(共計 5  間居室、4 間浴廁)之室
內裝修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73571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
11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信義房屋所提供系爭建築物於 83 年之委託銷售資料,
    物件介紹明細其中的格局註明 5  房/2 廳/2 衛/0 室,代表系爭建築物於內
    政部公告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定建築物室內增設
    廁所或浴室需申請許可前,便已存有 2  間衛浴之格局,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3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
    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變更使用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隔間牆
    (共 6  個使用單元、6 間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等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
    及第 3  項、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7  日來函陳述並檢附佐證相片,依訴願人陳述資料所示,系爭建築物修繕後
    共 5  間居室、4 間浴廁,惟使照竣工圖原核准之室內格局僅核准設置 1  間浴
    廁,顯見現況涉有擅自變更隔間牆、增設浴廁等室內裝修破壞原核准構造,不但
    增加樓板載重,影響公共安全,亦已達應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規模,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者。」、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
    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四、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下列
    行為:…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
    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
    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
    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
    起,失其效力。」,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審查合格者,應由審查
    人員簽章負責,報請本府核發許可或合格證明…。」,及內政部 96 年 2  月 2
    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定:「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
    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3
    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個使用單元、6 間
    浴廁,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規定,係供
    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類組之變更使用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隔間牆(共計 6  個使用
    單元、6 間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手續」等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將勘查結果當場告知訴願人,同時
    告知對勘查紀錄有意見者,請於 111  年 9  月 7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
    書,後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略以:「…
    本人已積極進行相關修繕作業,…。」並檢附佐證照片。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隔間牆(共計 5  間居室、4 間浴廁)之
    室內裝修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31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數幀、訴願人 111  年 9  月 7  日陳述意見書及改善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系爭建築物於 83 年之委託銷售資料,物件介紹明細其中的格
    局註明 5  房/2 廳/2 衛,代表系爭建築物於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
    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定前,便已存有 2  間衛浴之格局等語。惟查卷附之
    物件介紹明細,其地址欄僅載明「新北市○○區○○路 260  巷 1  弄」,亦無
    室內隔間圖與現場照片;且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31 日現場勘查時,系
    爭建築物之格局為「6 個使用單元、6 間浴廁」,已與明細所載之 5  房 2  廳
    2 衛之格局不符;又明細所載之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與使用執照存根登載
    構造種類為「R.C 造」有別;另明細所載之朝向為「大樓面南」,惟依竣工位置
    圖及 google map 地圖所示,系爭建築物為面北;且該物件介紹明細未經政府機
    關或公證單位認證,原處分機關無法依職權調查其真實性,難認該物件介紹明細
    即為系爭建築物。次查系爭建築物竣工圖說,僅核准設置 5  間居室、1 間浴廁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現況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隔間牆、增設浴廁等
    室內裝修破壞原核准構造,致樓板載重增加,影響公共安全,亦已達應辦理室內
    裝修審查許可之規模,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及附表 7  規定,以
    系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