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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4104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4642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1、1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41049  號
    訴願人  邱○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5860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13  巷 2  弄 62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6
2 使字第 144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
人民陳情案件反映並檢具事證陳述系爭建築物室內範圍停有車輛,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依竣工圖所示無停車格,疑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情事,原處分機關為查證,以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9
86126 號函(下稱會勘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6  月 10 日下午 3  時 3
0 分實施現場勘查,該函並於 111  年 5  月 30 日合法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同系
爭建築物所在地,即本市○○區○○○路 313  巷 2  弄 62 號,並由訴願人簽收)
,惟訴願人屆時並未到場與勘,原處分機關即以 111  年 6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178495 號函(下稱陳述意見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20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3  之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86041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家人因 PCR  檢驗陽性,訴願人與家中成員也陸續確診隔離治療
    中。遭人不實舉報,於 111  年 6  月 12 日以電子郵件向主管單位陳情說明本
    件建築物為單一所有權人,無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無進行任何室內裝修。又
    111 年 7  月 11 日以電子郵件覆原處分機關函文,本件建築物非供公眾使用,
    訴願人係合法使用該建物,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一再發文,對訴願人之陳情,
    並未給予明確之意旨,也無採取適當之措施,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附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之檢驗樣本採集及檢驗報告產
    出日期為 111  年 5  月 17 日,係於本局 111  年 5  月 24 日發會勘通知函
    前,且距所定會勘日期 111  年 6  月 10 日尚遠。另查會勘通知函說明三、(
    三)載明:「若臺端當日無法與勘需另約期日勘查時,敬請於實施勘查 2  日前
    之上班時間…電洽承辦人確認約定時程並於 2  日內補送書面請假資料…及證明
    文件佐證,且約定下次與勘時間。」,惟訴願人並未來電說明且於勘查期日未親
    自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其規避檢查事實明確。又訴願人 111  年 7  月 1
    1 日電子郵件內容僅書寫建築法相關法條,陳述內容不清,且陳述人非訴願人本
    人,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及第 173  條處理並請陳情人提供具
    體內容及事證,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
    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44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住宅」),前經本府人民陳情案件反映並檢具事證陳述系爭建築物室內範圍停
    有車輛,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竣工圖所示無停車格,疑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為查證,以 111  年 5  月 2
    5 日會勘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6  月 10 日下午 3  時 30 分實施
    現場勘查,該函並於 111  年 5  月 30 日合法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同系爭建
    築物所在地,即本市○○區○○○路 313  巷 2  弄 62 號,並由訴願人簽收)
    ,惟訴願人屆時並未到場與勘,原處分機關即以 111  年 6  月 24 日陳述意見
    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
    見,此有會勘通知函、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影本及 62 使字第 1447 號使用執
    照存根、111 年 6  月 10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案訴願人未如
    期與勘,致無法釐清系爭建築物現場狀況,訴願人亦未否認有未出席與勘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
    查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人因 PCR  檢驗陽性,訴願人與家中成員也陸續確診隔離治療中
    。遭人不實舉報,於 111  年 6  月 12 日以電子郵件向主管單位陳情說明本件
    建築物為單一所有權人,無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無進行任何室內裝修。又 1
    11  年 7  月 11 日以電子郵件覆原處分機關函文,本件建築物非供公眾使用,
    訴願人係合法使用該建物,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一再發文,對訴願人之陳情,
    並未給予明確之意旨,也無採取適當之措施等語。惟查訴願人提出之數位新冠病
    毒健康證明,檢驗樣本採集及檢驗報告產出日期為 111  年 5  月 17 日,係於
    原處分機關 111  年 5  月 25 日會勘通知函發文日期前。次查會勘通知函說明
    三、(三)載明:「若臺端當日無法與勘需另約期日勘查時,敬請於實施勘查 2
    日前之上班時間…電洽承辦人確認約定時程並於 2  日內補送書面請假資料…及
    證明文件佐證,且約定下次與勘時間。」,惟訴願人並未來電說明或補送書面請
    假資料,且於勘查期日未親自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其規避檢查事實明確。
    另查訴願人 111  年 7  月 11 日電子郵件人民陳情案件之陳情主旨雖載明:「
    覆新北工使字第 1111178495 號」,然陳情內容僅書寫建築法相關法條,陳述內
    容不清,且陳述人非訴願人本人,回復方式復要求以電子郵件為之,原處分機關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及第 173  條處理並請陳情人提供具體內容及事證,
    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應可認已為適當之處理。又訴願人所述均未提出具體事
    證亦非未親自與勘或未委託代理人與勘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規避
    檢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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