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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093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009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934  號
    訴願人  盧○華
    代理人  倪○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5644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4 至 96 號建築物地下 2  層編號第 20 號停車
格(領有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下 2  層核准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 年 3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停車位位置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以致車
道減縮為 315  公分,與原核准圖說單車道寬度應為 350  公分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 111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34177 號函,
限期於 111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21 日進行複查,現場系爭停車位位置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占用車道,車道縮減
為 315  公分,原處分機關認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
規定,仍涉及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115644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停車位位置於 107  年 4  月 20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
      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在案,並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
      及 109  年 2  月 11 日依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執行(新北院賢 108  司執新字
      第 129652 號)。系爭停車位位置依據該大樓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之
      竣工圖圖示辦理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依確定判決所示附圖,重新依法劃設停車
      位位置,訴願人回復應有長寬面積及位置所在,並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位置相
      同無訛,訴願人亦於 111  年 3  月 30 日函陳述意見在案。
(二)依竣工圖其車道之丈量為甲柱之中心線至系爭停車位該排邊為 350  公分,圖
      上清楚標示,訴願人並無逾越或違反竣工圖標示。然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執意不
      依竣工圖示認定,自創係由甲柱之邊丈量至 20 號車位該排,而剩 315  公分
      ,承辦人自行做出錯誤的認定及行政處分讓老百姓疲於奔命,侵害了訴願人的
      權利。
(三)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及 105  年 12 月 28 日二次發函,請求原處
      分機關及有關單位派員至車位所在位置,偕同監督並指導停車位之尺寸及所在
      位置,然工務局皆未到場,其他到場人士亦無法擅斷停車格之真實位置而無法
      定奪,致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指示依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之核定竣工圖
      劃設停車格位置。
(四)訴願人就系爭停車位曾於 105  年 7  月 7  日收到工務局處分書,提起訴願
      後經 105  年 11 月 3  日第 1053050824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
      」。今又收到處分書,試問行政機關可以對訴願人之停車格大小、位置所在,
      同一事件、同一標的分次、分項提出行政處分?縱退一萬步,如原處分機關仍
      執意認車道之丈量為甲柱之邊側至系爭停車位排邊為 315  公分,與竣工圖不
      符,亦不能犧牲訴願人之權益,應維持系爭停車位如圖所示 2.5  公尺 X6.0
      公尺尺寸,並應函示訴願人及管委會一同知悉並圖示位置,並現場指界大小及
      位置所在,以免事後造成事端各說各話,糾葛又循環無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依照本案建照申請時適用之內政部 63 年 2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573693
      號函令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規定:「(車道之寬度
      、坡度及曲線半徑)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
      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 3.5  公尺以上。…。」。系爭建築物領有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依卷附原核准竣工圖所示,系爭停車格前車道寬度
      應為 350  公分。
(二)查新北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屬系爭停車格尺寸之爭議,
      除回復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卷附原核准竣工圖所示 250  公分 X600
      公分外,仍應依原核准竣工圖之位置劃設,即車道必須以甲柱與車道之邊線起
      算 350  公分。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4 日、6 月 21 日查察,現場
      雖停車格已恢復應有長寬面積,然其車道之丈量係以甲柱中心線起算來劃設停
      車位位置,其以錯誤之起算點為基準,導致停車格占用車道,訴願人未經核准
      變動停車格位置,占用車道,致使車道 315  公分小於 350  公分已實質上造
      成其他建築物使用人在駕駛路徑上之危害,其為與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
      為屬實。
(三)訴願人陳稱已於 109  年 2  月 11 日依新北院賢 108  司字第 129652 號函
      重新依法劃設停車位,並提具陳報狀及改善照片,惟系爭停車位之劃設未經專
      業機構之協助,其劃設結果仍與原核准圖說有異。因民眾陳情有違規情事,原
      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4 日派員現場勘查,現場未經核准變動停車格位
      置,占用車道,原處分機關已於勘查當日明確告知違規情事,並於勘查紀錄表
      中載明,且經現場受檢代表簽名在案;然訴願人至 111  年 6  月 21 日第 2
      次勘查時仍未改善,因訴願人為劃設本次停車格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於法有據。
(四)系爭停車位歷次裁罰所依據之違規事實並不相同,前經訴願委員會撤銷之案件
      係涉及縮小停車位,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狀態責任裁罰
      訴願人;本案涉及之違規情事係涉及停車格占用車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行為責任裁罰訴願人,並無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
    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A2、C1、C2、D2、D3、D4、E、F4、G1、G2、G3、H2     │
    ├───────┼─────────────────────────┤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二次處罰鍰 6  萬元。                            │
    │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4 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認系爭停車位位置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以致車道減縮為 315  公分,
    與原核准圖說單車道寬度應為 350  公分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遂以 111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34177 號函,限期於 111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21 日
    進行複查,現場系爭停車位位置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占用車道,車道縮減為 3
    15  公分,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3  月 24 日、6 月 21 日之勘
    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原處分機關 111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34177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涉及與原核准內容不
    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位置經新北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在案,並依據該大樓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圖示辦理回復原狀強
    制執行,依確定判決所示附圖,重新依法劃設停車位位置,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
    位置相同無訛,依竣工圖其車道之丈量為甲柱之中心線至系爭停車位該排邊為 3
    50  公分,圖上清楚標示,訴願人並無逾越或違反竣工圖標示。然原處分機關承
    辦人執意不依竣工圖示認定,自創係由甲柱之邊丈量至 20 號車位該排,而剩 3
    15  公分,承辦人自行做出錯誤的認定等語。
六、惟查本案雙方爭議顯係為車道寬度之量測究應以「甲柱之中心線」或「甲柱與車
    道之邊線」為起點,關於此點原處分機關業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答辯書中陳
    明,訴願人以甲柱中心線為起點測量而劃設停車格,將導致車道減為 315  公分
    小於規定之 350  公分,實質上造成其他建築物使用人在駕駛路徑上之危害,此
    觀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附件 7  之系爭停車位與甲柱位置放大圖示亦明,是原處
    分機關主張應以「甲柱與車道之邊線」為起點測量車道寬度,應屬可採。
七、承上,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劃設係經法院判決及執行程序而為,此有卷
    附新北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判決書、新北地院 108  年 11 月 12
    日、109 年 1  月 2  日 108  司執新字第 129652 號執行命令、訴願人 105
    年 12 月 8  日及 12 月 28 日函、111 年 3  月 30 日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按,
    固非無據,惟查上開新北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判決主文僅載明相對
    人應將訴願人所有系爭停車位回復為 2.5  公尺 X6.0 公尺,並未涉及系爭停車
    位位置,是有關系爭停車位位置自仍應符合原核准圖說。查停車位之劃設涉及建
    築圖說之判讀,須經專業機構之協助,本案系爭停車位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未有專
    業人員協助以致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雖難認訴願人對此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
    或過失;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4 日勘查時已告知系爭停車位劃設位
    置有誤以致占用車道,會勘紀錄亦經訴願代理人簽名在案,並以 111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34177 號函給予改善期間,然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21 日複查時系爭停車位位置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
    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八、另查本次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係停車格占用車道,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次處分(105 年 7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226887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即本會 105  年 11 月 3  日第 1053050824 號訴願決定書案件
    )係涉及縮小停車位,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二者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並不相同,無涉訴願人所主張同一事件再次處分之疑義,是本案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
    核無准予到會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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