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934 號
訴願人 盧○華
代理人 倪○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5644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4 至 96 號建築物地下 2 層編號第 20 號停車
格(領有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下 2 層核准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 年 3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停車位位置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以致車
道減縮為 315 公分,與原核准圖說單車道寬度應為 350 公分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 111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34177 號函,
限期於 111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21 日進行複查,現場系爭停車位位置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占用車道,車道縮減
為 315 公分,原處分機關認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
規定,仍涉及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115644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停車位位置於 107 年 4 月 20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
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在案,並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
及 109 年 2 月 11 日依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執行(新北院賢 108 司執新字
第 129652 號)。系爭停車位位置依據該大樓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之
竣工圖圖示辦理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依確定判決所示附圖,重新依法劃設停車
位位置,訴願人回復應有長寬面積及位置所在,並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位置相
同無訛,訴願人亦於 111 年 3 月 30 日函陳述意見在案。
(二)依竣工圖其車道之丈量為甲柱之中心線至系爭停車位該排邊為 350 公分,圖
上清楚標示,訴願人並無逾越或違反竣工圖標示。然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執意不
依竣工圖示認定,自創係由甲柱之邊丈量至 20 號車位該排,而剩 315 公分
,承辦人自行做出錯誤的認定及行政處分讓老百姓疲於奔命,侵害了訴願人的
權利。
(三)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及 105 年 12 月 28 日二次發函,請求原處
分機關及有關單位派員至車位所在位置,偕同監督並指導停車位之尺寸及所在
位置,然工務局皆未到場,其他到場人士亦無法擅斷停車格之真實位置而無法
定奪,致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指示依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之核定竣工圖
劃設停車格位置。
(四)訴願人就系爭停車位曾於 105 年 7 月 7 日收到工務局處分書,提起訴願
後經 105 年 11 月 3 日第 1053050824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
」。今又收到處分書,試問行政機關可以對訴願人之停車格大小、位置所在,
同一事件、同一標的分次、分項提出行政處分?縱退一萬步,如原處分機關仍
執意認車道之丈量為甲柱之邊側至系爭停車位排邊為 315 公分,與竣工圖不
符,亦不能犧牲訴願人之權益,應維持系爭停車位如圖所示 2.5 公尺 X6.0
公尺尺寸,並應函示訴願人及管委會一同知悉並圖示位置,並現場指界大小及
位置所在,以免事後造成事端各說各話,糾葛又循環無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依照本案建照申請時適用之內政部 63 年 2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573693
號函令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規定:「(車道之寬度
、坡度及曲線半徑)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
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 3.5 公尺以上。…。」。系爭建築物領有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依卷附原核准竣工圖所示,系爭停車格前車道寬度
應為 350 公分。
(二)查新北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屬系爭停車格尺寸之爭議,
除回復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卷附原核准竣工圖所示 250 公分 X600
公分外,仍應依原核准竣工圖之位置劃設,即車道必須以甲柱與車道之邊線起
算 350 公分。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4 日、6 月 21 日查察,現場
雖停車格已恢復應有長寬面積,然其車道之丈量係以甲柱中心線起算來劃設停
車位位置,其以錯誤之起算點為基準,導致停車格占用車道,訴願人未經核准
變動停車格位置,占用車道,致使車道 315 公分小於 350 公分已實質上造
成其他建築物使用人在駕駛路徑上之危害,其為與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
為屬實。
(三)訴願人陳稱已於 109 年 2 月 11 日依新北院賢 108 司字第 129652 號函
重新依法劃設停車位,並提具陳報狀及改善照片,惟系爭停車位之劃設未經專
業機構之協助,其劃設結果仍與原核准圖說有異。因民眾陳情有違規情事,原
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4 日派員現場勘查,現場未經核准變動停車格位
置,占用車道,原處分機關已於勘查當日明確告知違規情事,並於勘查紀錄表
中載明,且經現場受檢代表簽名在案;然訴願人至 111 年 6 月 21 日第 2
次勘查時仍未改善,因訴願人為劃設本次停車格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於法有據。
(四)系爭停車位歷次裁罰所依據之違規事實並不相同,前經訴願委員會撤銷之案件
係涉及縮小停車位,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狀態責任裁罰
訴願人;本案涉及之違規情事係涉及停車格占用車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行為責任裁罰訴願人,並無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
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A2、C1、C2、D2、D3、D4、E、F4、G1、G2、G3、H2 │
├───────┼─────────────────────────┤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二次處罰鍰 6 萬元。 │
│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4 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認系爭停車位位置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以致車道減縮為 315 公分,
與原核准圖說單車道寬度應為 350 公分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遂以 111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34177 號函,限期於 111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21 日
進行複查,現場系爭停車位位置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占用車道,車道縮減為 3
15 公分,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3 月 24 日、6 月 21 日之勘
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原處分機關 111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34177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涉及與原核准內容不
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位置經新北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在案,並依據該大樓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圖示辦理回復原狀強
制執行,依確定判決所示附圖,重新依法劃設停車位位置,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
位置相同無訛,依竣工圖其車道之丈量為甲柱之中心線至系爭停車位該排邊為 3
50 公分,圖上清楚標示,訴願人並無逾越或違反竣工圖標示。然原處分機關承
辦人執意不依竣工圖示認定,自創係由甲柱之邊丈量至 20 號車位該排,而剩 3
15 公分,承辦人自行做出錯誤的認定等語。
六、惟查本案雙方爭議顯係為車道寬度之量測究應以「甲柱之中心線」或「甲柱與車
道之邊線」為起點,關於此點原處分機關業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答辯書中陳
明,訴願人以甲柱中心線為起點測量而劃設停車格,將導致車道減為 315 公分
小於規定之 350 公分,實質上造成其他建築物使用人在駕駛路徑上之危害,此
觀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附件 7 之系爭停車位與甲柱位置放大圖示亦明,是原處
分機關主張應以「甲柱與車道之邊線」為起點測量車道寬度,應屬可採。
七、承上,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劃設係經法院判決及執行程序而為,此有卷
附新北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判決書、新北地院 108 年 11 月 12
日、109 年 1 月 2 日 108 司執新字第 129652 號執行命令、訴願人 105
年 12 月 8 日及 12 月 28 日函、111 年 3 月 30 日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按,
固非無據,惟查上開新北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判決主文僅載明相對
人應將訴願人所有系爭停車位回復為 2.5 公尺 X6.0 公尺,並未涉及系爭停車
位位置,是有關系爭停車位位置自仍應符合原核准圖說。查停車位之劃設涉及建
築圖說之判讀,須經專業機構之協助,本案系爭停車位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未有專
業人員協助以致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雖難認訴願人對此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
或過失;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4 日勘查時已告知系爭停車位劃設位
置有誤以致占用車道,會勘紀錄亦經訴願代理人簽名在案,並以 111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34177 號函給予改善期間,然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21 日複查時系爭停車位位置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
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八、另查本次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係停車格占用車道,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次處分(105 年 7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226887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即本會 105 年 11 月 3 日第 1053050824 號訴願決定書案件
)係涉及縮小停車位,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二者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並不相同,無涉訴願人所主張同一事件再次處分之疑義,是本案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
核無准予到會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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