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1017 號
訴願人 蔡○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0 日 17 時 38 分許,駕駛車輛(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 2 段與縣民大道 3 段交叉口,隨
意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6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1 年 8 月 20 日 17 時 38 分因手持香煙被民眾檢舉,事後
於 111 年 9 月 13 日星期二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寄送的罰單,已經到超商
繳費;結果隔天 111 年 9 月 14 日星期三又收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寄送
的罰單,一樣的照片、一樣的時間,不一樣的原因,同一件事情對我一罪兩罰,
訴願人無法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
衛生,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因隨地吐痰、檳榔
汁、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1~4,惟煙蒂係香煙濾嘴,
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致癌物質等,容易經由食物鏈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故
於不牴觸係數範圍內認定污染程度(A=3)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略以
:「任意棄置煙蒂不僅妨礙市容觀瞻,被亂丟在騎樓、路面之菸蒂,更容易經由
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樣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危害人體健
康。」。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行政院環保署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
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1 年 8 月 20 日 17 時 38 分因手持香煙被民眾檢舉,事後
收到警察局寄送的罰單,已經到超商繳費;結果隔天又收到環保局寄送的罰單,
一樣的照片、一樣的時間、不一樣的原因,同一件事情對我一罪兩罰,訴願人無
法接受等語。查訴願人對於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按廢棄物清
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規定),訴願人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煙、吸食、點燃香煙致有影
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裁罰 600 元,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則
係維護行車之安全,二者係不同法規所課予之法律義務不同,違反侵害法益亦有
異,尚無涉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