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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710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974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1017  號
    訴願人  蔡○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0 日 17 時 38 分許,駕駛車輛(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 2  段與縣民大道 3  段交叉口,隨
意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6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1 年 8  月 20 日 17 時 38 分因手持香煙被民眾檢舉,事後
    於 111  年 9  月 13 日星期二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寄送的罰單,已經到超商
    繳費;結果隔天 111  年 9  月 14 日星期三又收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寄送
    的罰單,一樣的照片、一樣的時間,不一樣的原因,同一件事情對我一罪兩罰,
    訴願人無法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
    衛生,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因隨地吐痰、檳榔
    汁、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1~4,惟煙蒂係香煙濾嘴,
    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致癌物質等,容易經由食物鏈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故
    於不牴觸係數範圍內認定污染程度(A=3)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略以
    :「任意棄置煙蒂不僅妨礙市容觀瞻,被亂丟在騎樓、路面之菸蒂,更容易經由
    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樣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危害人體健
    康。」。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行政院環保署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
    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1  年 8  月 20 日 17 時 38 分因手持香煙被民眾檢舉,事後
    收到警察局寄送的罰單,已經到超商繳費;結果隔天又收到環保局寄送的罰單,
    一樣的照片、一樣的時間、不一樣的原因,同一件事情對我一罪兩罰,訴願人無
    法接受等語。查訴願人對於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按廢棄物清
    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規定),訴願人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煙、吸食、點燃香煙致有影
    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裁罰 600  元,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則
    係維護行車之安全,二者係不同法規所課予之法律義務不同,違反侵害法益亦有
    異,尚無涉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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