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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2100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833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5、73、77、77-2、91、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1002  號
    訴願人  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6495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79 號地下 1  樓○○區○○路 145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648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14 層、地下 4  層」,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市○
○區○○街 79 號地下 1  樓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同區○○路 1
45  號地下 1  樓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現場空置非作商場及辦
公室使用,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涉及
違規施工情事,遂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
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室內分間牆、增設室內鐵捲門做為區隔使用之室內裝修行為,
並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兩戶之分戶牆打除之變更使用行為,現場施工中;原處分機關
復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仍持續違規施工,並於 111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為前次勘查後新增之
違規行為,現場已完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擅自室內
裝修,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等規定,遂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29736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1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情,並於 111  年 8  月 17 日上午至系爭建築物勘查
,訴願人未配合入場勘查並拒簽勘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遂於同日下午經現場施工工
人同意入內勘查,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木作橫拉式木門數樘之室內裝修行為,
現場已完工;原處分機關另於 111  年 8  月 19 日與訴願人約定至系爭建築物勘查
,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區○○路 145  號地下 1  樓後側增設室內分間
牆之室內裝修行為,現場已完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4954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
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
於 111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築物同時
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戶牆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遂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於系爭號函併同請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工務局承辦人翁○戊先生(下稱翁君)未經來函通知,即於 5  月 23 日私自
      1 人闖進敝公司,未穿著工務局衣物或佩戴可識證件,即擅自拍照、搜查證據
      ,待敝公司詢問才告知為工務局,公函後日寄補,均未依法採證,且採證尚有
      疵累,並有違法私闖民宅之嫌疑犯行為。敝公司自 3  月份承租時即無分戶牆
      ,申請使用執照圖卻有分戶牆,詢問房東亦稱購屋時即無分戶牆,敝公司再度
      向工務局詢問前屋主有無變更使用執照,答沒有,翁君一直稱圖有則敝公司為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敝公司雖心有不甘,但還是依翁君的指示正在加蓋加強磚
      造之分戶牆。
(二)8 月 3  日現勘,8 月 9  日沒任何通知,翁君逕行現勘,違法於 8  月 12
      日來函告知,8 月 17 日一樣沒有任何通知,翁君與同事向現場 3  位水電師
      傅謊稱已電話通知並要求簽名,前述現勘翁君自稱現場已完工,都非屬實在,
      亦無理由及任何證據。本案從 5  月 23 日、6 月 10 日、8 月 3  日、8 月
      9 日、8 月 12 日、8 月 17 日、8 月 19 日、9 月 26 日翁君要求現勘,有
      的有來函,有 2  次後補,有 1  次不通知也不後補,短短 3  個月,尤其 8
      月份正是生意旺季,竟來現勘 5  次,敝公司 111  年前半年亦繳有營業稅 2
      萬多元供給國家財政,況且翁君是公務員,其薪資敝公司何敢說沒有一份心意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原處分機
      關於 111  年 5  月 10 日接獲陳情,並於 111  年 5  月 23 日至系爭建築
      物突擊檢查,係避免事先發函無法採證是否有施工行為,並現場確認陳情人所
      陳是否屬實,係正常執行公務何來無故擅闖民宅之說,且進入系爭建築物前,
      原處分機關人員皆有佩戴識別證並表明身分,訴願人要求離開時亦表明可立即
      離開,日後會補發相關會勘公文,且是日原處分機關並無做任何紀錄及拍照採
      證措施,何來採證尚有疵累之說。
(二)系爭處分書係對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所作之處分,而非針對分戶牆之處分,
      訴願人有所誤解。另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1  日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10 日上午現勘,惟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7  日以電子郵件請假,原
      處分機關並於 111  年 7  月 28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訂於 111  年 8  月 3
      日現勘,於 111  年 7  月 29 日發函通知,何來無告知之說,原處分機關 1
      11  年 8  月 3  日會勘後又接獲民眾陳情,先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並於 111
      年 8  月 9  日現勘,現場要求立即停止違規施工,另以 111  年 8  月 12
      日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惟訴願人持續違
      規,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16 日電子郵件告知於 111  年 8  月 1
      7 日上午現勘,並經多通電話通知,何來無盡告知義務。
(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12 日函說明二(三)敘明「…應請立即停止違規
      施工,再經原行政處分機關現勘查獲,將依建築法加重裁罰…。」,惟後續 1
      11  年 8  月 17 日、111 年 8  月 19 日現勘,現場又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
      內裝修等違規情事,訴願人違反建築法事證明確,屢次未經核准即擅自室內裝
      修且屢教不改,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
    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6  條第 1  項附表 2  備註 1  規
    定:「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
    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系爭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648  號使用執照,其
    使用類別、組別為「商場(B 類 2  組)」及「辦公室(G 類 2  組)」,惟因
    現場空置尚未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認定其建築物用途分類屬「其他場
    所(第三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第 1  項)。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2  項以上者,按下列順序裁罰
    ,並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中,一併通知改善其他違規事項:(一)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二)本法第 77 條第 1  項。(三)本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及附表 7  規定(摘錄)如下:
四、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093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所明定。…所謂『改善期間』者,係指主管機關命令改善之期限,則原告只需於
    該期間屆至完成改善,即符合法之所定;相反地,原告若於期間屆滿而未改善或
    雖有改善卻未達主管機關要求之標準時,被告始可再予以處罰;然被告卻於其所
    定之改善期間尚未屆滿前,再以相同之理由處罰,實有違誠信原則。是以被告命
    令原告於改善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再依同一法條施予處罰,即有可議。」。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8  月 3  日、11
    1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擅
    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等規
    定,遂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29736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於 111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7 日、111 年 8  月 19 日再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仍涉有
    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3  日、11
    1 年 8  月 9  日、111 年 8  月 17 日及 111  年 8  月 19 日勘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另審酌系爭建築物同時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戶牆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於系爭號函併同請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1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六、惟查系爭建築物既同時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所定裁罰順序,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裁罰,
    並就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違規情事,於行政處
    分書說明項中一併通知改善;惟原處分機關逕依建築法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其法令適用已有違反上揭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經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29736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1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則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7 日及 111
    年 8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時,改善期間既尚未屆滿,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
    涉及第 2  次違規行為,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實有違誠信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
    0 年度訴字第 4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應屬違法不當,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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