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41005 號
訴願人 黃○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1327348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6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 175 號後,現場查得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之磚、
鐵皮、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
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9 月 1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73483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
定,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依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 68 年 7 月 16 日空照圖
攝影為既存建物,應屬舊違建,而非新違建,且有向鈞府繳納基地使用補償金,
本人與配偶自住使用,已年邁且配偶有身心障礙,短期即需拆遷有難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該資料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本市,地上建號之記載為共 0 棟,查無系爭構
造物合法存立之相關事證。足證系爭構造物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洵屬適法有據;又建築法第
9 條「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造者,並非以
建築物存在之久遠為區分,且本案為本府地政局函文副知本大隊依法辦理,經調
閱相關地政資料比對,系爭構造物整棟坐落於本市公有土地上,符合本大隊列管
之公有地專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
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
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新北市違章
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備註:七、本表於 105 年 4 月 7 日修訂發布
實施起,所列 D 類別且未經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者,由本府拆除大隊拍照
建檔列管,不另行寄發行政處分;發布實施前已寄發之認定通知書符合前開情形
者,亦同。」。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構造物屬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依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 68 年 7 月 16 日空照圖攝
影為既存建物,應屬舊違建,而非新違建,且有向鈞府繳納基地使用補償金,本
人與配偶自住使用,已年邁且配偶有身心障礙,短期即需拆遷有難處等語。按建
築法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所強調者為從無到有、由平地而起
之建築態樣,與建築物存在之時間久遠無涉,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又系爭構
造物坐落於本市所有之公有土地上,屬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公有地專案。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
並命限期自行拆除,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
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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