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907人
號: 1113041005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827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41005  號
    訴願人  黃○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1327348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6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 175  號後,現場查得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之磚、
鐵皮、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
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9  月 1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73483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
定,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依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 68 年 7  月 16 日空照圖
    攝影為既存建物,應屬舊違建,而非新違建,且有向鈞府繳納基地使用補償金,
    本人與配偶自住使用,已年邁且配偶有身心障礙,短期即需拆遷有難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該資料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本市,地上建號之記載為共 0  棟,查無系爭構
    造物合法存立之相關事證。足證系爭構造物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洵屬適法有據;又建築法第
    9 條「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造者,並非以
    建築物存在之久遠為區分,且本案為本府地政局函文副知本大隊依法辦理,經調
    閱相關地政資料比對,系爭構造物整棟坐落於本市公有土地上,符合本大隊列管
    之公有地專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
    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
    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新北市違章
    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備註:七、本表於 105  年 4  月 7  日修訂發布
    實施起,所列 D  類別且未經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者,由本府拆除大隊拍照
    建檔列管,不另行寄發行政處分;發布實施前已寄發之認定通知書符合前開情形
    者,亦同。」。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構造物屬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依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 68 年 7  月 16 日空照圖攝
    影為既存建物,應屬舊違建,而非新違建,且有向鈞府繳納基地使用補償金,本
    人與配偶自住使用,已年邁且配偶有身心障礙,短期即需拆遷有難處等語。按建
    築法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所強調者為從無到有、由平地而起
    之建築態樣,與建築物存在之時間久遠無涉,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又系爭構
    造物坐落於本市所有之公有土地上,屬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公有地專案。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
    並命限期自行拆除,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
    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