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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099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741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997  號
    訴願人  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5605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24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61 使字第 307
  號使用執照、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104184、 1040185),申請
變更核准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應每 1  年 1  次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公安申報作業),申報期間為每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系爭建物前於 110  年 2  月 1  日辦理 109  年度公安
申報作業,查核結果為「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5  日第 000-0
000000-00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備查,並於通知書載明:「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3  日派員稽查,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經營訓練班,係供作
「訓練班(D 類 5  組)」(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二建
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訓練班與補習班同屬 D  類 5  組)使用,系爭建物未
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度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115605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9  月 25 日前補辦公安
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於 110  年完成前一年度的公安申報作業,對 110  年的檢查
    有所遺漏。8 月 3  日工務局勘查時說明不足,因而未意識到未申報公安之事,
    且勘查項目皆符合規定,不認為有申訴必要,錯失申訴時機。本公司對公安檢查
    一向謹慎,今年也已經送件,無蓄意違反規定,請從寬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前於 110  年 2  月 1  日辦理 109  年度公安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5  日 000-0000000-00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備
    查,並於通知書載明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故訴願人應知悉系爭建物下次申報期間,系爭建物未依申報頻
    率辦理 110  年公安申報作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
(四)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4(摘錄)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應於每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辦理公安
      申報作業。系爭建物前於 110  年 2  月 1  日辦理 109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
      ,查核結果為「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5  日第 000-000
      0000-00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備查,並於通知書載明:「下次(年度)應申報期
      間為 1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3  日派員稽查,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經營
      訓練班,係供作「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惟系爭建物未依申報頻率辦
      理 110  度公安申報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2  月 5  日第 000-000
      0000-00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111 年 8  月 3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於 110  年完成前一年度的公安申報作業,對 110  年的檢查
      有所遺漏。8 月 3  日工務局勘查時說明不足,因而未意識到未申報公安之事
      ,錯失申訴時機,對公安檢查一向謹慎,無蓄意違反規定,請從寬處分等語。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2  月 5  日第 000-0000000-00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
      業已載明:「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1
      2 月 31 日」,是訴願人業已知悉應於 110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期間辦理 110  年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3  日稽查時
      ,現場供作「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訴願人於當時並未辦竣公安申報
      作業,此有是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在卷可
      憑,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復查依 111  年 8  月 3  日稽查紀錄
      表所載,於「建物公共安全申報書」一項,明確勾選「未申報」,於「處理建
      議」欄載明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亦載明如對紀錄表檢查情形認
      有填寫錯誤,應於 111  年 8  月 10 日前提出陳述書,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
      名在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說明不足,以致其未能申訴一節,尚非可採,
      況稽查當日違規事實業已成立,事後申訴並不足以變更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於 111  年 9  月 25 日前辦理公安申報作業部分,依原處
      分機關 111  年 8  月 25 日第 000-0000000-00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訴願人
      已於 111  年 8  月 22 日掛件補辦公安申報作業,並經查核合格,應認訴願
      人已完成改善,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撤銷與否已無可
      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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