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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4060995
旨: 因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678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8-1、33、43、45、46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7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3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4060995  號
    訴願人  謝○發即重○會館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7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1116738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謝○發為本市○○區○○路○段 97 號地下 1  層、地下 1  層之 1(下稱系爭場
所)之「重○會館」(店招:名○三溫暖,下稱系爭商號)負責人,謝○發因犯妨害
風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0 年度審訴字第 1265 號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在案。嗣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系爭商號負責人前揭違法情事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規定,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
令歇業。」辦理,案經該院三重簡易庭以 111  年度重秩字第 61 號裁定書裁定名○
三溫暖(商業登記為系爭商號)勒令歇業,訴願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 111  年度板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抗告駁回,本府警察局遂以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警行字第 111164244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原處分機關
依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以 111  年 9  月 7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1673869 號
函(下稱系爭號函)廢止「重○會館」之商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且賴以維生的商業行號再因勒令歇業而廢止「重○會館」之商業登記,
    將有重複處罰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可視違失情
    節為「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惟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即廢
    止其商業登記,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7  條所為之廢止商業登記處分,與
    訴願人犯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核屬不同處罰,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之應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且廢止其商
    業登記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板秩字第 61 號裁定書之裁
    定勒令歇業辦理,尚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
    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經濟部 99 年 3  月 24 日經商字第 09902316080  號函略以:
    「按商業登記法第 7  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管理機關與商業登記機關之行
    政銜接,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定有商業經營違反時應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如水污染防制法第 49 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9 條、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等規
    定,於各該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
    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經濟部 111  年 10 月 12 日經商字第 11100
    720120  號函略以:「…又商業妨礙安寧秩序,倘經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令
    處勒令歇業者,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自得依勒令歇業處分配合予以廢止其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三、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
    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 33 條規
    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
    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 1
    款、第 2  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 1
    款、第 2  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
    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
四、卷查謝○發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1265 號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在案。嗣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就系爭商號負責人前揭違法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辦理,案經該院三重簡易庭以 111  年度重秩字第 61 號裁定書裁定名○
    三溫暖(商業登記為系爭商號)勒令歇業,訴願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 111  年度板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抗告駁回。本府警察局遂以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警行字第 111164244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秩字第 61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板
    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及本府警察局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警行字第 111
    1642446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及經濟部
    111 年 10 月 12 日函釋意旨,以系爭號函廢止系爭商號之商業登記,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有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系爭商號負責人謝○發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1265 號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在案,且系爭商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 1
    11  年度重秩字第 61 號裁定書裁定勒令歇業,則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之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商業勒令歇業規定,尚難認有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形。且系爭號函說明三已載明:「…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1  年
    3 月 22 日以 111  年度重秩字第 61 號裁定書裁定旨揭商業(系爭商號)勒令
    歇業,並經 111  年 7  月 28 日 111  年度板秩抗字第 3  號裁定抗告駁回,
    爰依前揭法條(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廢止其商業登記…。」,亦難認有違
    比例原則,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況原處分機關業以 111  年 11 月 9  日新
    北經登字第 1112161043 號函通知系爭商號負責人陳述意見,該負責人於 111
    年 11 月 14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第 2  項)。」,是原處分機關業以踐行通知陳
    述意見之程序事項。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另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
    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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