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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90991
旨: 因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60830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
公路法 第 3、34、37、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90991  號
    訴願人  王○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116547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9  日,檢具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執
業經歷調查表、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影本,依公路法第 3
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17 日
新北交管字第 1111554967 號函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協助查
證訴願人犯罪紀錄,經交通大隊以 111  年 8  月 22 日新北警交綜字第 111459797
7 號函復以訴願人犯罪紀錄調查表,該表勾選訴願人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曾犯上揭各罪之一(註:94  年修正前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圖利使人性
交或猥褻之共犯。),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
3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30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11654704 號函(下稱
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個人計程車行,原處分機關不准訴願人申
    請,原因是查到訴願人有案底,訴願人雖於 90 年犯妨害風化罪,並被判處有期
    徒刑 1  年 2  個月,緩刑 4  年,至今已經過了 20 幾年,訴願人所受之緩刑
    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至訴願人主張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云云
    。惟有關不得擔任及申請為計程車駕駛人之限制,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該條於 108  年修正時,針對部分禁止執業之罪刑前科,放寬於緩刑
    期滿或服刑期滿 12 年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等條件下,得辦理執業登記;然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未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
    定有放寬緩刑期滿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規定,顯見立法時該條第
    2 款即係有意排除受緩刑宣告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故與該條第 1  款為
    不同之規定方式。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
    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本府關於公路法之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
    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1  年 6  月 20 日北府交管字第 1
    011872095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路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
    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3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
    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三、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
    (如附表 1),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
    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 2
    30  條至第 235  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意旨略謂:「…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
    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
    、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
    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
    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
    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五、末按交通部 110  年 9  月 24 日交路字第 1100411598 號函略以:「說明:二
    、…(三)…擬申請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2
    條規定,應具備該條第 1  項各款條件,且無同規則第 93 條規定各款情事者,
    始得申請,以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獎勵『優良』駕駛之政策及立法目的。
    為落實優良駕駛之精神,87  年 7  月 29 日即修正該規則第 93 條從嚴限制個
    人計程車條件,針對該條第 2  款原規定『曾犯傷害等明定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易科罰金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刪除
    『而未易科罰金』等字,不論罪刑輕重均不得申請。(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曾犯傷害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准申
    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因該規定係明定曾犯所列之罪,且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爰倘申請者曾犯傷害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論是否
    受緩刑宣告或已緩刑期滿,仍係屬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六、卷查訴願人前因觸犯 94 年修正前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妨害風化罪,經桃園
    地方法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 4  年。後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9  日檢具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申請人執業經歷調查表、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
    影本,依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11554967 號函請交通大隊協助查證
    訴願人犯罪紀錄,經交通大隊以 111  年 8  月 22 日新北警交綜字第 1114597
    977 號函復以訴願人犯罪紀錄調查表,該表勾選訴願人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
    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前開號函、個人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申請人執業、犯罪紀錄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曾犯上揭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
    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雖曾犯妨害風化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個月,緩刑 4
    年,至今已經過了 20 幾年,訴願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應視為自始未
    受刑之宣告等語。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意旨,營業小客車為都會
    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為維護乘客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
    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
    ,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
    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復參照交
    通部 110  年 9  月 24 日交路字第 1100411598 號函意旨略以:「說明:二、
    …(三)…為落實優良駕駛之精神,87  年 7  月 29 日即修正該規則第 93 條
    從嚴限制個人計程車條件,針對該條第 2  款原規定『曾犯傷害等明定之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易科罰金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
    記』,刪除『而未易科罰金』等字,不論罪刑輕重均不得申請。(四)承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曾犯傷害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另因該規定係明定曾犯所列之
    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爰倘申請者曾犯傷害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不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或已緩刑期滿,仍係屬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未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定有放寬緩刑期滿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規定,本件訴願人
    既曾犯 94 年修正前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妨害風化罪,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則不論訴願人是否受緩刑宣告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均已該當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所規範不准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
    記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以系爭號函否准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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