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12147人
號: 111112098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424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984  號
    訴願人  呂○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2 日 22 時 31 分許,於本市○○
區○○路與瓊林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
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購買這部二手機車後,每年驗車都很順利的通過,也從來沒有
    被告知排氣管的音量過大,也不知道排氣管不是原廠的,更不知道沒裝原廠排氣
    管是違法的,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罰款真的令人傷心難過。噪音管制法立法
    本意應是要嚇阻改裝,我一個上班族的中年婦女,騎乘一台破舊的老爺車,根本
    沒有刻意改裝的動機及需求,在員警告知排氣管可能不是原廠後,馬上更換了原
    廠排氣管,更換之後聲量並沒有因此降低,最後為了避免再次違規,也忍痛把該
    車報廢了,懇請撤銷罰款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
    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
    寧,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
    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以目視發現訴願人使用疑似
    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資訊,違規行
    為明確,雖訴願人稱不知相關法令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仍無法免責,本局依法處分訴願人,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攔查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
    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
    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道排氣管不是原廠,更不知道沒裝原廠排氣管是違法的,在完
    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罰款,於員警告知後馬上更換了原廠排氣管,更換之後聲量
    並沒有降低,為了避免再次違規,也將該車報廢了等語。惟噪音管制法第 8  條
    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
    為管制」,而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
    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
    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查系爭車輛於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
    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且後續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
    詢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系統,該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其
    違規事實即已成立,縱系爭車輛後經訴願人更換原廠排氣管及辦理報廢,仍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排氣管之使用,本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
    定,其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
    行駛於道路,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
    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