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983 號
訴願人 王○玲即福○停車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1327088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11 年 8 月 16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113271071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1327088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民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3271071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區○○街 60 號(坐落於本市○○區○○段 629、63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地點)旁(遮雨棚)之構造物(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00 平方公尺、金屬及鋼筋混凝土構造,下稱系爭構造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1 年 8 月 4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
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1327088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及以 111 年 8 月 15 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 111327088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外人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構造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
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限期命訴願人及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拆除,逾期
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 年 8 月 16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3271070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以 111 年 8 月 16 日新北拆拆一
字第 1113271071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訴外人志○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構造物訂於 111 年 8 月 30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對系爭認定
通知書及系爭拆除通知單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89 年間向原屋主買賣取得系爭構造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在案
。訴願人購得系爭構造物時,就屬鋼架磚造工業用之使用狀況,訴願人除將外
面石棉瓦之外牆拆除外,並未再為任何增設等行為,改為目前停車場營業使用
至今。
(二)原處分機關從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此舉顯未依法行政,有違行政程序法之
嫌,且因訴願人未陳述意見,而原處分機關錯誤依法認列為違建,忽略系爭構
造物早於 43 年即存在,又無任何立即、急迫危險之情態,然卻要強拆系爭構
造物實有認定事實違誤。
(三)系爭構造物於 98 年間經登記滅失,係因系爭構造物前所有權人之弟向法院申
請拍賣時,刻意向法院申請所為。系爭構造物縱使滅失,亦非全部滅失,訴願
人購置系爭構造物即如目前狀態,且與原權狀所載主要建材相符,只把臨路之
石棉瓦打掉,改變為停車場使用,僅部分滅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於 43 年 10 月 20 日就已建築完成,惟查坐落於○
○區○○段 1288 建號建物業經滅失登記,此有 98 年重登字第 241210 號登
記資料可證。從而,系爭構造物仍非有合法登記資料,仍屬違章建築,原處分
認定並無違誤。
(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11 號判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之「違建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亦即該條文規範對象兼及「行為」與「狀態」,始能達建築
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而『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
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渠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
(三)訴願人在系爭構造物經營停車場為系爭構造物之使用人。訴外人李○聰及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處分或管理或使用其土地,而系
爭構造物係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設計上並無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等語。
理 由
一、查系爭通知書及系爭拆除通知單均以訴外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
,惟原處分機關以相同內容另對訴願人掣發 111 年 8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 111327088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11 年 8 月 16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3271070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本府以 111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2214753 號函(下稱本府補正函)通知訴願人說明所不服之標的為何,本府
補正函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送達於訴願人,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說明。而訴願
人於 111 年 11 月 23 日所提補充理由書仍對系爭認定通知書及系爭拆除通知
單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不服之標的為系爭認定通知書及系爭拆除通知單,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63 號原判
例略謂:「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準此,
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又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
,故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得
請求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328 號裁定參照)。查訴外人李
○聰以訴願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重訴字 602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系爭地點上之建號為本市○○區
○○段 01288 號之建築物(下稱原有建築物)不論構造或主要建材均不相同,
應係於拆除原有建築物後於系爭地點所搭建作為停車場使用之車棚,判決訴願人
應將系爭構造物拆除;訴願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重上
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仍就拆屋還地部分判決訴願人敗訴,並認定系爭地點上之
原有建築物經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2 日之前拆除殆盡,並使用原有建築物拆
除後之殘留外牆,以鐵皮、鋼架搭蓋其上而興建完成系爭構造物;訴願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系
爭構造物既由訴願人出資建築,訴願人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訴願
人對於系爭通知書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合先敘明。
三、關於 111 年 8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1327088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
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00 平方公尺、金
屬及鋼筋混凝土構造,已建造完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4 日違章建
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通知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章,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
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於 43 年即已存在及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等語。惟
查訴願人所提出之原有建築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坐落於本市光興段 627、 629
、630 土地,建築完成日期為 43 年 10 月 20 日,原有建築物經本市三重區
地政事務所以 98 年重登字第 241210 號登記建物滅失,此有原有建築物建物
滅失登記資料及內政部地政司地政資訊查詢畫面在卷可稽。另查訴外人李○聰
以訴願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
重訴字 602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構造物與原有建築物不論構造或主要建材
均不相同,應係於拆除原有建築物後於系爭地點所搭建作為停車場使用之車棚
,判決訴願人應將系爭構造物拆除;訴願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重上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仍就拆屋還地部分判決訴願人敗訴,並認
定系爭地點上之原有建築物經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2 日之前拆除殆盡,並
使用原有建築物拆除後之殘留外牆,以鐵皮、鋼架搭蓋其上而興建完成系爭構
造物;訴願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民
事判決駁回確定,原有建築物已經滅失應堪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原有建築物滅
失後所新建。另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6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13262
235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章建築一案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資料
,難謂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限期
命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四、關於 111 年 8 月 16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3271071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經查系爭拆除通知單係通知訴外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構造物訂於 1
11 年 8 月 30 日起執行拆除,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屬本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依系爭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對訴願人掣發之 111 年 8 月 15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11327088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11 年 8 月 16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113271070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未據訴願人表示不服,非本案審議之
標的,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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