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40979 號
訴願人 鄧○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393525 號函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3949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55 號 1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6
7 使字第 659 號使用執照,執照登載層數為「地下 1 層、地上 11 層」,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第 11 層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A 類 1 組)」,面積:961.67
平方公尺,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訴願人與溫○祿、姚○程、石○琴、沈○麟
、吳○民所共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之共有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1 月 12 日派員協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該址勘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
設置 27 個使用單元,供作套房出租,是系爭建物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
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令意旨,係均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
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
核認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等 6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10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02326038 號函共同裁處新臺幣(下同)26 萬元,並認違反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之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370399 併同文號處分書,共
同裁處 18 萬罰鍰,並均限期於 111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原
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1 日現場複查,仍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情事且未依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遂依前揭條款規定,就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部
分,以 111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418433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共同
裁處 29 萬元,並限期於 111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就違反第 7
7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則以 111 年 3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385763 號函
併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 21 萬元,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14 日再次現場複查,仍涉及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情事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遂就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部分,再次以 111 年 7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3935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 1)共同裁處 30 萬元及就違反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以同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3949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2)(合稱系爭 2
處分書),共同裁處 24 萬元,另因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
案,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
流程,均限期於 11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對於 1
11 年 7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393525 號函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39496
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中有關限期於 11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完竣部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陸續請承租人搬離,如現場已停止使用未有使用行為,應無涉
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情事。所有權人已刻正委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並業已於 111 年 7 月 6 日掛件在案。另所有權人業已於 111 年 6 月 2
1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繳納 50 萬元罰鍰在案,請貴局體恤民情,於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間暫停處罰,並對系爭 2 限期改善函提起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 111 年 7 月 6 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節,原處
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1258444 號函通知:「經審核
不符規定,請於文到 6 個月內 1 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復審;屆時未申請復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本局得依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在案。本案前
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文告知並依法裁處在案,已給予受處分人適當之期間改善或
補辦手續,然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所有權人遲至 111 年 7 月 6 日始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訴願人請求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間暫停處罰,依法無據,原處分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處分 1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
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
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1(摘錄)如下表:
(二)次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
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 1 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
如附表二(第 2 項)…。」及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
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
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
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
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本案原
處分機關業於首揭號函說明二、(四)略以「…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
依新北市政府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
作業流程,並限於主旨所訂期限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敘明訴願人應於 11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物領有 67 使字第 659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第 11 層原核准用途為「電影院(A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11 月 12 日派員協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至該址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27 個使用單元,供作
套房出租,是系爭建物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
92 號令意旨,係均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
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經裁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等 6 人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本案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之連續處罰案件,原處
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1 日至現場複查,仍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情事,
除裁處罰鍰外並再次限期於 111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14 日再次現場複查,仍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情事,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6 月 14 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陸續請承租人搬離。所有權人已刻正委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並業已於 111 年 7 月 6 日掛件在案。另所有權人業已於 111 年 6 月
21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繳納 50 萬元罰鍰在案,請貴局體恤民情
,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間暫停處罰,並對系爭限期改善函提起訴願等語。惟
查訴願人業已自承其違規行為,且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29 日再次現場複查時,現場仍有出租使用之情形,有檢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影本可稽,且本案係屬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之連續處
罰案件,前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並限期改善在案,訴願人卻遲至 111 年
7 月 6 日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該申請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1258444 號函命補正在案,訴願人之主張,於法無
據,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第 4 點之規定,以系爭號函 1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命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等 6 人限期於 11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有關原處分 2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二)次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
為「電影院(A 類 1 組)」,面積:961.67 平方公尺,屬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訴願人以其違規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屬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其附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四)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
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本案原
處分機關業於首揭號函說明二、(五)略以「…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
依新北市政府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
作業流程,並限於主旨所定期限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完竣,…。」,敘明訴願人應於 11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
理由,應認已符合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電
影院(A 類 1 組)」,面積:961.67 平方公尺,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訴願人以其違規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
。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11 月 12 日派員協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至該址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經裁處含訴願人在
內之全體共有人等 6 人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本案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之連續處罰案件,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1 日至現場複查
,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除裁處罰鍰外並再次限期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14 日再
次現場複查,仍涉有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情事,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存根、111 年 6 月 14 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
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陸續請承租人搬離,如現場已停止使用未有使用行為,應無涉
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情事。另所有權人業已於 111 年 6 月 21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繳納 50 萬元罰鍰在案,請貴局體恤民情,於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間暫停處罰,並對系爭限期改善函提起訴願等語。惟查系
爭建物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不論承租人是否搬離清空,均應依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安申報,本案訴願人業已自承其違規行為,且違規事實明確,又原處分機
關於 111 年 8 月 29 日再次現場複查時,現場仍有出租使用之情形,且迄
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有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可稽,訴願人之主張,
於法無據,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第 4 點之規定,以系爭號
函 2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命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等 6 人限期於
11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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