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857人
號: 111307096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177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70963  號
    訴願人  陳○廷即神○○區撞球休閒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
字 11116241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0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87 變使字第 322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變更後用途為「撞球
場(D 類 1  組)」使用,面積 770.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涉有「防火門無法
自動回歸或閉合(前、後各 1  處)」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5 日
新北工使字 11116241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於 111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罰鍰之
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核本店相關消防與建築物使用規定,當時原處分機
    關使用科承辦口頭述明,本店防火門門弓器有異,無法於開啟 90 度後自動回歸
    ,有於 111  年 8  月 9  日致電市府工務局使用科(欲說明本店門弓器已更換
    完畢),同仁表示負責該區承辦人員外出請留電話,後續未再接獲承辦人回電,
    現收到市府寄來的行政處分書裁罰 6  萬元深感詫異,懇請撤回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5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現場有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涉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
    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稽查現場是日,原處分機關業已
    通知訴願人現場受僱(代表)人並請於 111  年 8  月 1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陳述書,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又未能具體舉證無違規之事實,且該期間
    僅係陳述意見期間,並非限期改善期間,縱使訴願人於該期間陳述意見或改善完
    竣或補辦手續完成,仍無礙稽查是日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善完竣,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
    為「D 類 1  組」者,樓地板面積 300  平方公尺以上,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
    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附表 2(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一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
    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變使字第 322  號變更
    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變更後用途為「撞球場」
    使用,其使用類別、組別為「(D 類 1  組)」,面積 770.53 平方公尺,按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5  日至
    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前、後各 1  處)」
    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8  月 5  日執行新北市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門弓器已更換完畢
    ,請撤回罰單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供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
    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
    法定義務之違反,其自陳於事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
    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