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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9093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7763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90937  號
    訴願人  廖○丹即泡○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403395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99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1 使字第 1757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下
稱系爭建築物,市招:玉○池養生方)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2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查得現場
設置 2  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03395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11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接到罰單後就第一時間趕緊處理店面的事,目前訴願人的
    店面都已經整理好了;另訴願人並非不想繳罰鍰,目前生意也不好,希望給予寬
    限或分期付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 71 使字第 1757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
    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使用,依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非經領得變
    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然訴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設置 2  處區隔,為
    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即已違反建築法規定,是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
    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1(摘錄)如下:
三、再按同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
    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
    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
    應敘明理由。」。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於系爭號函說明二、(三)略以:「…另
    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
    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故請臺端限於主旨所訂期限前改善(依原核准用
    途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敘明訴願人應於 111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1 使字第 1757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6  月 2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查得現場設置 2  處
    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22 日執行新
    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接到罰單後就第一時間趕緊處理店面的事,目前訴願人的店面都已
    經整理好了;又訴願人並非不想繳罰鍰,目前生意也不好,希望給予寬限或分期
    付款等語。惟按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應依建築物之核定類組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者,原處分機關得
    依法裁罰,足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查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2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有未經
    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為原核定使用類組以外之使用行為,訴願人自屬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法應即受罰,縱訴願人主張店面已經整理,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並不影響稽查當日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本
    府訂有各機關受理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案件處理原則,倘訴願人確因經濟困難
    而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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