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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0917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7298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2、27、3、33、4、8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2 條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917  號
    訴願人  洪○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新
北工養字第 11148609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自 110  年 8  月起接獲本市五股區公所反映及多次民眾陳情,訴願人
於五股區公所養護之本市○○區○○路○段 52 巷底轉 48 巷(下稱系爭巷道)部分
土地(即訴願人所有○○區○○○○段 1327 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私自
架設圍籬、護欄及擅自挖除道路瀝清路面。案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下稱
本府城鄉局)、本府警察局、本市五股區公所等機關於 110  年 8  月 31 日辦理會
勘,認系爭巷道確屬本市五股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現況供多戶居民必要通行,經
當地民眾提供 69 年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供通行使用同意書,並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 88 年航空照片圖,與會機關共同審認通行時效已超過 20 年,復經本府城鄉局
以 110  年 9  月 9  日新北城測字第 1101690273 號函,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多次接獲民眾電話陳情訴願人設置圍籬、護欄影響通行,遂以
 111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14835807 號函、111 年 7  月 20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114855201 號函限期命訴願人恢復原狀,因訴願人逾期未改正,原處分機關
依市區道路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148609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6 日前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若系爭土地被原處分機關或五股區公所認
      定為既成巷道,已使訴願人土地所有權利因提供公眾使用而受限制,惟訴願人
      迄未收受該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之相關處分文書,該處分未送達訴願人而
      未生外部效力,是以原處分機關率爾裁處訴願人罰鍰,自失根據。
(二)110 年 8  月 31 日之會勘自始並未通知訴願人及他共有人許○維參與,該會
      勘紀錄對訴願人不生效力。同意書上並未記載道路使用之具體範圍及位置,且
      書立日期為 69 年 12 月 28 日,立同意書人為「許○」,自對訴願人並無任
      何效力。
(三)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內之保護區用地,私設簡易泥土碎石路,係專供通
      往林地採摘及種植竹筍之用,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並非周圍居民通往附近
      道路之唯一通道,附近居民亦可經由○○路○段 48 巷通往周圍道路。111 年
       10 月間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與訴願人及許○維達成協議,同意不再通行系爭土
      地,而由○○路○段 48 巷經由其私人土地進出周圍公路,足認原處分機關片
      面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自始並無根據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本不以做成書面處分為前提,系爭巷道業
      經五股區公所管養在案,且依據 110  年 8  月 31 日之會勘紀錄結論,系爭
      巷道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航照圖得以研判至少當時已存在,符合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時間要素;又系爭巷道亦得以聯通○○區○○路○段 52 巷
      ,係供不特定多數人所通行,且具通行必要性,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屬無疑。
      另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1388 地號,前手許○於 69 年 12
      月 8  日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無償作為道路拓寬使用,是系爭巷○○市○
      ○路,實屬明確。
(二)本局於 110  年 10 月 13 日及 111  年 7  月 5  日執行拆除圍籬時,訴願
      人均從旁阻攔,且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18 日曾委請陳文正律師函告本局
      本件紛爭涉法律上爭議,足堪認定本案圍籬路障係由訴願人所設置。訴願人擅
      自刨除瀝青路面及私自建築圍籬事證明確,本局於發現違章行為後多次命其限
      期改善,訴願人卻反覆從事前揭違章行為,本局始以系爭處分裁罰訴願人 6
      萬元,業已審酌比例原則,並無瑕疵。
(三)又訴願人稱同意書對其並無拘束力一事,查該同意書係用於證明系爭土地於 6
      5 年已由原地主許○同意無償供政府作為道路拓寬使用,訴願人接手系爭土地
      ,自應受「該土地現況所形成之既成道路狀態」所拘束,並非係因該同意書對
      訴願人所生之拘束力而使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私人間協議系爭巷道
      是否有通行之必要不影響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訴願人就此抗辯不足為採等語
      。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8  月 19 日新北
    府工養字第 10431093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所
    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
    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
    程,暨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
    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 33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 33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
    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三、末按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8  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
    ,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 2  項:「前項第 1  款所稱公
    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
    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自 110  年 8  月起接獲本市五股區公所反映及多次民眾陳情,
    訴願人於系爭巷道私自架設圍籬、護欄及擅自挖除道路瀝清路面。案經原處分機
    關及相關局處於 110  年 8  月 31 日辦理會勘,經與會機關共同審認系爭巷道
    通行時效已超過 20 年,並經本府城鄉局以 110  年 9  月 9  日新北城測字第
     1101690273 號函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在案,此有會勘紀錄及本府城鄉局前
    開函影本附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復多次接獲民眾電話陳情訴願人設置圍籬、護
    欄影響通行,遂以 111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14835807 號函、111
    年 7  月 20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14855201 號函限期命訴願人恢復原狀,此有上
    開限期改善函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改正,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處分裁罰訴願人 6  萬元,並命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6 日前恢復
    原狀,○○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及限期
    改善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巷道處分尚未生效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略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本案訴願標的為因訴願人於系爭巷道私
    自架設圍籬、護欄及擅自挖除道路瀝清路面,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所
    為所為處分而非系爭巷道認定爭議,查系爭巷道業經主管機關本府城鄉局以 110
    年 9  月 9  日新北成測字第 1101690273 號函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即已○○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定○○市○○路,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市區道路私自架設圍籬、護欄及擅自挖除道路瀝清路面,違反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 條規定而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
    張陳述經核於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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