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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4060909
旨: 因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7223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7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2、4、8、9 條
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第 2、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4060909  號
    訴願人  黃○嫻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4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1181608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新○會
館」商業設立登記(營業項目:三溫暖業等,登記所在地:本市○○區○○路○段 9
7 號地下 1  層,下稱系爭場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前為「重○會館
」登記所在地,系爭場所於 110  年 3  月遭查獲涉嫌妨害風化案經起訴在案,且曾
為特定行業並欠繳罰鍰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情形,未符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
查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另查申設地址位屬三重都市範圍之住宅及商業區,三溫暖
業屬住宅區禁止使用項目,乃以 111  年 8  月 4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60828 號
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係以「新北
    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惟該要點僅屬行政規則,則原處分機關竟
    然在法律未授權之情況下限制人民自由營業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
    號函並未舉證及具體說明系爭場所有何違反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
    點規定之情形,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又系爭場所原有用途
    作為三溫暖及商場之使用,變更後之用途可作為三溫暖、招待所使用,確認可以
    作為商業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新○會館」商業設立登記,(登記所在地:本市○
    ○區○○路○段 97 號地下 1  層),系爭場所前為「重○會館」登記所在地,
    於 110  年 3  月 24 日遭查獲妨害風化情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110  年 10 月 4  日起訴在案,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議
    妨害風化列管對象,為重點列管場所,且有曾為特定行業並欠繳罰鍰達新臺幣 5
    0 萬元以上情形,未符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依
    法否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8  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
    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
    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又新北
    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特定行業指
    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
    夜店業、資訊休閒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由本府另行認定之行業。」、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以商業或公司經營特定行業,其設立登記、新增營業項
    目、遷址或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業、歇業或解散登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作
    業:…(三)會辦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審核第 4、5 點規定,必要時辦理現場勘
    查,相關審查流程如附件一。」、第 4  點規定:「下列營業場所不得登記為特
    定行業所在地:(一)3 年內曾查獲妨害風化、賭博或毒品等情事並經起訴。(
    二)3 年內曾因經營特定行業遭執行斷水電。(三)該址曾為特定行業並欠繳本
    府罰鍰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且尚未繳納完畢。」。
三、卷查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 111  年 7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場所設
    立「新○會館」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三溫暖業等,屬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
    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所稱之特定行業。案經原處分機關請本府各機關查詢
    系爭場所相關情形,本府警察局查復略以:「…旨揭地點於 110  年 3  月 24
    日為本局三重分局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該場所…地下 1  樓…查獲
    …涉嫌妨害風化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10  年 10 月 4  日起訴在
    案。」;本府工務局查復略以:「…惟查該址曾經營『三溫暖業』,係供作『三
    溫暖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有違規情事,共欠繳本府(工務局)新臺幣
     66 萬元罰鍰尚未繳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前為「重○會館」登記
    所在地,於 110  年 3  月 24 日遭查獲有妨害風化情事,其負責人謝○發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系爭場所曾有經營『三溫暖業』,
    係供作『三溫暖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有違規情事,共欠繳本府(工務
    局)新臺幣 66 萬元罰鍰等情,違反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以系爭號函駁回申請,固非無據。
四、惟查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商業登記法對
    於營業場所之登記並未予以限制。另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
    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7 條之規定,
    直轄市非不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
    要之自治法規。查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係本府訂定並發布,其性質
    要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要
    點第 4  點之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該要點關於特定行業營業場所商業登記
    之限制,是否合於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有無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容有疑義,
    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釐清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五、另系爭號函既有前揭法規適用疑義而撤銷在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
    尚無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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