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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088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836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77-2、8、91、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887  號
    訴願人  邱○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0584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3 巷 14 弄 6  號 2  樓建築物(由訴願人兄
邱○昌於 92 年 4  月 1  日向訴外人劉○珠購入,並於 105  年 3  月 28 日信託
登記予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3 土使字第 594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
地上 5  層」,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原核准內容為 3  間居室
、2 間浴廁、客廳及廚房,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1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室內
裝修,變動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現場為 4  間居室 4  間浴廁),認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以 111  年 5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20597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嗣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12 日提起訴願,主張其非室內裝修行為人,原處分機關
遂以前開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以 111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4353
1 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訴願人所提訴願案經本會以 111  年 7  月 1  日第 111
3010591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另以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111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5840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限期於 111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工務局應即刻遵循本人於 111  年 5  月 12 日所為訴願,業經訴願委員會審
      議後裁定為成功訴願案件,亦即認定工務局應立即撤銷針對本人及系爭建物不
      當裁處之完整決議,即表示調查後認定系爭建物確屬「既存違建」,本決議已
      同意連帶撤銷對本人所有非法指控與不當侵害之行政處分。
(二)系爭建物購入至今,本人完全合法使用,未曾對本既成建物進行任何增修行為
      ,更從未對本建物施行任何妨害構造或設備安全等情事。本建物前手劉○珠已
      證實售予訴願人前確已存在 4  間居室及各居室中分別設有 1  套浴廁,工務
      局應主動調查及約詢前手,以釐清所有相關疑點。本人配合工務局承辦人要求
      ,向前屋主劉○珠溝通後,取得照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再次送件,並明
      確告知本人係代劉○珠轉送 10 張照片,並不是本人提供,工務局污指本人提
      供後製照片,企圖抹黑本人。因配合政府用電安全法規要求,電表使用壽命到
      期就應更換,系爭建物已不存在陳舊電表,無法提供 96 年 2  月 26 日前舊
      電表照片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12 日訴願書中檢附前屋主劉○珠之切結書,以及訴
      願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之相關照片,足見訴願人並非室內裝修之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裁處訴願人,係屬適用法令顯有
      錯誤,故自行撤銷 111  年 5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20597 號函併同
      文號處分書,因訴願標的已不復存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僅得作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並非肯認訴願人無違規之情事,此係訴願人對前次訴願決定書
      內容有所誤解。
(二)按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結果,現場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原核准為 3
      房 2  衛)不符,增設 1  房 2  衛(變更為 4  房 4  衛),造成室內分間
      牆及樓地板變更,已與原核准圖說不相符,另有關增設 2  間浴廁(墊高浴廁
      地板)面積超出 5  平方公尺及墊高地板達 10 公分之情形,已涉及建築法第
      8 條建築物主要構造變更,影響樓地板等結構安全。依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略謂:「…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
      ),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
      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
      ,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
      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
      態責任』。…。」,故本案不論此等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是否由訴願人所為,
      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排除此等違法使用狀態之狀態責任義務,
      訴願人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善盡管理維護責任明確,違規情事屬
      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2(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三、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臺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
    令略謂:「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
    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
    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1 日派員現場勘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發
    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變動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現場為 4  間居室
    4 間浴廁),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
    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5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
    0820597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因其主張非室內裝修行
    為人,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43531 號函自
    行撤銷前開處分,另以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以
    系爭號函限期於 111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物建物謄
    本、111 年 4  月 11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雖檢據前屋主劉○珠之切結書及照片,主張其非系爭建物現況室內裝修
    之行為人,且現況於劉○珠 82 年 12 月 31 日購入前即已存在等語。惟查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該條項所界
    定法定狀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 ,  並未預設
    須以特定樣貌之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存在不符該法定狀態,亦即出現現行建
    築法令所欲排除之危險狀態者,即已構成該義務之違反,故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當屬源自狀態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義務履行與否,不在探究何人有何等導致此等違規狀態之
    特定行為存在,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現行建築法令所要求之法定狀態的危害,即
    使該狀態危害是出於其他人之行為所肇生,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有維護建築物符合法定狀態的義務,合先陳明。
六、又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臺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集合住宅,且整棟建築物所有樓層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任一戶有增
    設廁所或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的室內裝修情形,依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應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未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行室內裝修者,不論其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室內裝修之行
    為,是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或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就該建築物因室內裝修
    行為所致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即已屬不合建築法所法定之合法使用狀
    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保持建築物
    符合合法使用狀態的義務,其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排除該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非法
    使用狀態,未履行其維護建築物符合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責任義務者,主管機關
    自得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該條項
    款所定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建物現狀與原始圖說不符,且依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1 月 24 日補充答辯,系爭建物現場增設 1  房 2  衛(變更為 4  房
    4 衛),造成室內分間牆及樓地板變更,已與原核准圖說不相符,另有關增設 2
    間浴廁(墊高浴廁地板)面積超出 5  平方公尺及墊高地板達 10 公分之情形,
    已涉及建築法第 8  條建築物主要構造變更,此有勘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則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法定義務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令其於 111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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