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882 號
訴願人 汪○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1327010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 88 巷 116 號建築物前增設雨遮之構造物(樓
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12 平方公尺、塑膠及金屬構造,下稱系爭構
造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8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1327010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限期命訴
願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並未超出 1 公尺範圍,實屬必要設施,99 年製作
時已受管理委員會及政府法規指示,只要未超出 1 公尺範圍之雨遮,屬合法範
圍。系爭構造物除遮陽擋雨外,並防止樓上住戶掉下來的各樣不明物體。系爭構
造物遭認定違章實屬不合理,且訴願人未受通知在場陪同,亦未合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兩個雨遮組成,一雨遮係增設於建築物出入口以外
之開口上方,寬度已逾開口左右各 50 公分,另一雨遮增設於陽台上方,已突出
陽台女兒牆面約 1.125 公尺,系爭構造物並不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
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之規定,自不得免予查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
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復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
:「增設下列構造物,且符合附表規定之規模者,得免予查報:(一)雨遮。」
及附表規定(摘要)如下:
四、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12 平方公尺、塑膠
及金屬構造,已建造完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7 月 2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構造物屬實質違章,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並未超出 1 公尺範圍,實屬必要設施等語。惟查新北
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增設雨
遮符合附表之標準者,得免予查報。又前揭附表規定於建築物出入口以外之開口
增設雨遮,寬度以開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陽臺開口上方增設雨遮,不得突出
陽臺女兒牆面 60 公分。經查系爭構造物分別增設於陽台(下稱系爭構造物第 1
部分)及窗戶(下稱系爭構造物第 2 部分),系爭構造物第 1 部分已突出陽
台女兒牆面約 1.125 公尺,系爭構造物第 2 部分寬度已逾開口(窗戶)左右
各 50 公分,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查,系爭構造物並
不符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附表所規定之標準,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
定通知書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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