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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4086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444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40868  號
    訴願人  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283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65  號 6  樓建築物(領有 79 板使字第 1103
號使用執照,面積:445.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
爭建築物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系爭建築物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5  日辦理 1
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6  年 10 月 11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
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一、…查核結果如下:查核合
格,予以備查。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9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4
日至現場辦理稽查,發現現場仍供作「廠房(C 類 2  組)」,且訴願人就系爭建築
物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283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爭系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
公安申報手續完竣(訴願人就限期改善部分未提起訴願)。訴願人就罰鍰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忽略應按申報頻率辦理
    公安申報作業,於原處分機關複查後方知,並隨即辦理。然因公共設施之升降設
    備尚未取得許可證而遭退件,以致遭裁罰。懇請體諒訴願人非出於故意,並於知
    情後立即辦理申報之情狀,准予撤銷本行政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4 日至現場辦理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仍供作「廠房(C 類 2  組)」,且訴願人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
    建築物公安申報,違規事證明確,且於裁罰前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訴願人
    雖已於 111  年 2  月 25 日辦理完竣,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日違規
    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另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
    下: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前於 106  年 10
    月 5  日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11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
    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一、…查核結果如下:查核合格,予以備查。
    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9  月 30 日
    ,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4 日至現
    場辦理稽查,發現現場仍供作「廠房(C 類 2  組)」,且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
    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此有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查詢畫面、系爭處分
    書、111 年 1  月 24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忽略應按申報頻率辦理公安申報作業,於
    原處分機關複查後方知,非出於故意,並於知情後立即辦理申報等語。惟查行政
    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之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程序。訴願人空言因
    疫情忽略應按申報頻率辦理公安申報作業,仍難謂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又雖於
    事後業已申報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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