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40868 號
訴願人 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283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65 號 6 樓建築物(領有 79 板使字第 1103
號使用執照,面積:445.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
爭建築物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系爭建築物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5 日辦理 1
0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6 年 10 月 11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
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一、…查核結果如下:查核合
格,予以備查。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9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4
日至現場辦理稽查,發現現場仍供作「廠房(C 類 2 組)」,且訴願人就系爭建築
物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283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爭系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
公安申報手續完竣(訴願人就限期改善部分未提起訴願)。訴願人就罰鍰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忽略應按申報頻率辦理
公安申報作業,於原處分機關複查後方知,並隨即辦理。然因公共設施之升降設
備尚未取得許可證而遭退件,以致遭裁罰。懇請體諒訴願人非出於故意,並於知
情後立即辦理申報之情狀,准予撤銷本行政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4 日至現場辦理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仍供作「廠房(C 類 2 組)」,且訴願人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
建築物公安申報,違規事證明確,且於裁罰前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訴願人
雖已於 111 年 2 月 25 日辦理完竣,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日違規
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另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
下: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前於 106 年 10
月 5 日辦理 106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11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
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一、…查核結果如下:查核合格,予以備查。
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9 月 30 日
,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4 日至現
場辦理稽查,發現現場仍供作「廠房(C 類 2 組)」,且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
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此有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查詢畫面、系爭處分
書、111 年 1 月 24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忽略應按申報頻率辦理公安申報作業,於
原處分機關複查後方知,非出於故意,並於知情後立即辦理申報等語。惟查行政
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之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程序。訴願人空言因
疫情忽略應按申報頻率辦理公安申報作業,仍難謂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又雖於
事後業已申報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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