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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6082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5580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822  號
    訴願人  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芸
    代理人  廖○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461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4 巷 79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37
8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市場(B 類 2  組)」,面積:1,534.02  平方公尺,
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該棟建築物原為 3  層,69  年增建 4  層及
走廊,並領有 69 使字第 741  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物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現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分間牆(增設 2
  房間 1  浴室)之室內裝修行為,遂以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
5109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61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因屋況破舊,以輕隔間整修管理室及窗戶修補,且經訴
    願人查詢原處分機關網站資料,系爭建物之建物概要欄位註明「非公眾使用建築
    物」,並於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時提出下載之資料。本件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查
    詢系統提供錯誤訊息,導致違反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解釋資料錯誤原因,且
    未給予輔導申請室內裝修及改善時間,即行開罰,顯然有誤,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網站設置查詢系統之目的係為便利民眾搜尋執照存根
    號碼,倘民眾有需求仍應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紙本影印圖說,並應
    以執照圖說所示為準。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宗,並無「非公眾使用建築物」標
    示,而訴願人所檢附之「新北市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之相關資料係於 1
    02  年 4  月 10 日擷取,此網頁現已不存在,目前本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網
    頁所示,系爭建物亦無「非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文字,又訴願人所檢附網頁文字
    並非使用執照原始圖說局部擷取之影像,尚無法取代使用執照之原核准圖說。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同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
    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其附表 7(摘錄)如下:
三、復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
    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
    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
    」,其附表 1(摘錄)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卷附 62 使字第 1378 號使用執
    照所載,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市場(B 類 2  組)」,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且建物謄本所載面積:1,534.02  平方公尺,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應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
    現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分間牆(增設 2  房間 1  浴室)之室內裝修行為,
    遂以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5109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提出書
    面陳述意見,此有系爭建物 62 使字第 1378 號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5  月 2
    0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7  日函及訴願人書面
    陳述意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提出 102  年 4  月 10 日下載本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訊系統之
    系爭建物資料,主張前揭資料之建物概要欄載有「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則訴願
    人因前揭資料提供錯誤訊息,導致違反相關規定等語。惟查該網頁現已不存在,
    民眾如有需求自應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相關資料,並應以經審查核准之
    執照及圖說所示事項為準。且前揭資料之基地概要欄業載明「市場預定地」,及
    系爭建物 62 使字第 1378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市場」,依建築法第 5  條
    規定,系爭建物即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則本件既為系爭建物設置分間牆,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自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訴願
    人自難以網站資料即主張原處分機關提供錯誤資訊致其違反規定,而免其責任,
    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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