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822 號
訴願人 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芸
代理人 廖○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461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4 巷 79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37
8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市場(B 類 2 組)」,面積:1,534.02 平方公尺,
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該棟建築物原為 3 層,69 年增建 4 層及
走廊,並領有 69 使字第 741 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物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現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分間牆(增設 2
房間 1 浴室)之室內裝修行為,遂以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
5109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61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因屋況破舊,以輕隔間整修管理室及窗戶修補,且經訴
願人查詢原處分機關網站資料,系爭建物之建物概要欄位註明「非公眾使用建築
物」,並於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時提出下載之資料。本件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查
詢系統提供錯誤訊息,導致違反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解釋資料錯誤原因,且
未給予輔導申請室內裝修及改善時間,即行開罰,顯然有誤,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網站設置查詢系統之目的係為便利民眾搜尋執照存根
號碼,倘民眾有需求仍應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紙本影印圖說,並應
以執照圖說所示為準。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宗,並無「非公眾使用建築物」標
示,而訴願人所檢附之「新北市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之相關資料係於 1
02 年 4 月 10 日擷取,此網頁現已不存在,目前本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網
頁所示,系爭建物亦無「非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文字,又訴願人所檢附網頁文字
並非使用執照原始圖說局部擷取之影像,尚無法取代使用執照之原核准圖說。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同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
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其附表 7(摘錄)如下:
三、復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
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
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
」,其附表 1(摘錄)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卷附 62 使字第 1378 號使用執
照所載,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市場(B 類 2 組)」,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且建物謄本所載面積:1,534.02 平方公尺,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應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
現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分間牆(增設 2 房間 1 浴室)之室內裝修行為,
遂以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5109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提出書
面陳述意見,此有系爭建物 62 使字第 1378 號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5 月 2
0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7 日函及訴願人書面
陳述意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提出 102 年 4 月 10 日下載本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訊系統之
系爭建物資料,主張前揭資料之建物概要欄載有「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則訴願
人因前揭資料提供錯誤訊息,導致違反相關規定等語。惟查該網頁現已不存在,
民眾如有需求自應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相關資料,並應以經審查核准之
執照及圖說所示事項為準。且前揭資料之基地概要欄業載明「市場預定地」,及
系爭建物 62 使字第 1378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市場」,依建築法第 5 條
規定,系爭建物即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則本件既為系爭建物設置分間牆,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自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訴願
人自難以網站資料即主張原處分機關提供錯誤資訊致其違反規定,而免其責任,
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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