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821 號
訴願人 綠○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1442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8 號 12 樓建築物(使用類組:旅館(B 類 4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防火門設置磁扣鎖,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規定,遂
以訴願人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二之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1442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鈞府觀光局及工務局人員於 111 年 5 月 26 日現場勘查,謂本場所防
火門設電磁鎖,雖設有手動解除開關及與火警連動可自動解鎖,仍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而處以罰鍰一節,依 109 年 10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1209655
號函釋,本場所防火門已符合任何人皆不需帶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手動
感應電磁解鎖早已廣泛應用在建築物之安管系統內,已屬大眾熟悉使用之設備
,營建署即已體認安防科技之進步而有此函釋,108 年 10 月 14 日營署建管
字第 1080069600 號函、86 年 9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681594 號函也同
樣解釋,且本場所防火門手動感應解鎖裝置明顯,且有螢光逃生標示,不致有
緊急狀況無法開門之情事。
(二)5 月 26 日現場勘查工務局稽查人員告知不符合規定,但 5 月 30 日工務局
人員又來稽查,而此次卻都符合規定,110 年 9 月 3 日稽查人員也來過本
場所,當時也都符合規定,短短 8 個月稽查 3 次,2 次合格就 1 次沒通
過,就拿 5 月 2 次稽查來說,只差 4 天且同樣都是工務局人員,讓訴願
人無所適從。
(三)經查鈞府各層進入逃生梯前亦設有電磁鎖門控管理系統,且尚須使用刷卡始可
解鎖,建議鈞府可比照本場所增設此一設備,以保障民眾洽公之安全性。綜上
,請撤銷對訴願人不合法理之罰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內政部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1209655 號函略謂: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均規定,常時
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係考量人員於避難時驚慌
,且短暫的反應時間難以隨身帶齊必要物品,如需鑰匙開啟防火門,恐造成遭
防火門阻礙逃生之情況,故本署 102 年 3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5
600 號函釋『如防火門設置磁力鎖等管制設備,往避難方向,於平時仍應免用
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即建築物內任一人員應不需攜帶任何物品即可開
啟防火門門扇。所詢防火門於往逃生避難方向設置『手動斷電解除磁扣鎖』1
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查明核處。」。
(二)系爭建築物防火門往逃生避難方向設置手動解除磁扣鎖,若發生地震、火災等
災害,人員需緊急避難時,在防火門手動解除磁扣鎖未斷電或視線不良情況,
恐造成防火門無法即時開啟而阻礙逃生。又系爭建築物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當緊急災害發生時,住房顧客於不熟悉防火門手動解除磁扣鎖位
置時,恐無法即時逃生避難。內政部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
第 1091209655 號函係認防火門於往逃生避難方向設置手動斷電解除磁扣鎖一
節,涉個案事實認定,非肯認防火門可設置手動解除磁扣鎖,訴願人顯係誤解
。
(三)本府通往 1 樓主要出入之防火門皆隨時保持開啟暢通,訴願人應履行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倘原處分機關未至現場檢查而發生
災害,造成人員傷亡,訴願人豈得以比照其他場所等說詞,規避維護建築物公
共安全責任,故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另 111 年 5 月 26 日稽查結果,違
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縱使同年 5 月 30 日稽查尚無發現違規情事,仍
不影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 5 月 26 日稽查結果開立行政處分書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
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其附表二(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安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其他場所【第一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
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內政部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1209655 號函(下稱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函)略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均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係考量人員
於避難時驚慌,且短暫的反應時間難以隨身帶齊必要物品,如需鑰匙開啟防火門
,恐造成遭防火門阻礙逃生之情況,故本署 102 年 3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5600 號函釋『如防火門設置磁力鎖等管制設備,往避難方向,於平時仍
應免用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即建築物內任一人員應不需攜帶任何物品即
可開啟防火門門扇。所詢防火門於往逃生避難方向設置『手動斷電解除磁扣鎖』
1 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查明核處。」。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6 日至現場
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
旅館(B 類 4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防火門設置磁扣鎖,認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是日執行新北
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認訴願人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號函,系爭建築物防火門已符合任
何人皆不需帶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且防火門手動感應解鎖裝置明顯,並有
螢光逃生標示,不致有緊急狀況無法開門之情事,5 月份 2 次稽查僅隔 4 天
,認定結果不同,令訴願人無所適從等語。
六、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常時關閉式
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其立法目的依前揭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
函示意旨,係考量人員於避難時短暫的反應時間難以隨身帶齊必要物品,如需鑰
匙開啟防火門,恐遭防火門阻礙逃生,故建築物防火門扇應符合建築物內任一人
員應不需攜帶任何物品即可開啟之要求,始符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復依前開函示
,防火門設置手動斷電解除磁扣鎖,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
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係屬個案事實認定,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認
定之,並非如訴願人主張業已合法,先予陳明。
七、次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旅館使用,為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住宿之場所,住房旅客對
於防火門手動解除磁扣鎖位置未必熟悉,因需緊急避難之災害未必均達需斷電之
情事,考量該場所之性質,對於防火門設置磁扣鎖一節,應認須達「無論任何人
均可手動解除磁扣鎖」之要求,始得認其裝置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無違。揆諸稽查當日所攝照片,系爭防火門磁扣鎖
高度對於孩童恐造成解鎖困難,又對於因身體因素無法以手動按壓解除之人員,
亦有造成避難阻礙之虞,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而予
以裁處,難謂無據。又本次裁罰係以 111 年 5 月 26 日稽查結果為依據,訴
願人所主張其他稽查結果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二之規定,以系
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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