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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082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5578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821  號
    訴願人  綠○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1442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8 號 12 樓建築物(使用類組:旅館(B 類 4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防火門設置磁扣鎖,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規定,遂
以訴願人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二之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1442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鈞府觀光局及工務局人員於 111  年 5  月 26 日現場勘查,謂本場所防
      火門設電磁鎖,雖設有手動解除開關及與火警連動可自動解鎖,仍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而處以罰鍰一節,依 109  年 10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1209655
      號函釋,本場所防火門已符合任何人皆不需帶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手動
      感應電磁解鎖早已廣泛應用在建築物之安管系統內,已屬大眾熟悉使用之設備
      ,營建署即已體認安防科技之進步而有此函釋,108 年 10 月 14 日營署建管
      字第 1080069600 號函、86  年 9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681594  號函也同
      樣解釋,且本場所防火門手動感應解鎖裝置明顯,且有螢光逃生標示,不致有
      緊急狀況無法開門之情事。
(二)5 月 26 日現場勘查工務局稽查人員告知不符合規定,但 5  月 30 日工務局
      人員又來稽查,而此次卻都符合規定,110 年 9  月 3  日稽查人員也來過本
      場所,當時也都符合規定,短短 8  個月稽查 3  次,2 次合格就 1  次沒通
      過,就拿 5  月 2  次稽查來說,只差 4  天且同樣都是工務局人員,讓訴願
      人無所適從。
(三)經查鈞府各層進入逃生梯前亦設有電磁鎖門控管理系統,且尚須使用刷卡始可
      解鎖,建議鈞府可比照本場所增設此一設備,以保障民眾洽公之安全性。綜上
      ,請撤銷對訴願人不合法理之罰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內政部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1209655 號函略謂: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均規定,常時
      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係考量人員於避難時驚慌
      ,且短暫的反應時間難以隨身帶齊必要物品,如需鑰匙開啟防火門,恐造成遭
      防火門阻礙逃生之情況,故本署 102  年 3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5
      600 號函釋『如防火門設置磁力鎖等管制設備,往避難方向,於平時仍應免用
      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即建築物內任一人員應不需攜帶任何物品即可開
      啟防火門門扇。所詢防火門於往逃生避難方向設置『手動斷電解除磁扣鎖』1
      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查明核處。」。
(二)系爭建築物防火門往逃生避難方向設置手動解除磁扣鎖,若發生地震、火災等
      災害,人員需緊急避難時,在防火門手動解除磁扣鎖未斷電或視線不良情況,
      恐造成防火門無法即時開啟而阻礙逃生。又系爭建築物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當緊急災害發生時,住房顧客於不熟悉防火門手動解除磁扣鎖位
      置時,恐無法即時逃生避難。內政部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
      第 1091209655 號函係認防火門於往逃生避難方向設置手動斷電解除磁扣鎖一
      節,涉個案事實認定,非肯認防火門可設置手動解除磁扣鎖,訴願人顯係誤解
      。
(三)本府通往 1  樓主要出入之防火門皆隨時保持開啟暢通,訴願人應履行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倘原處分機關未至現場檢查而發生
      災害,造成人員傷亡,訴願人豈得以比照其他場所等說詞,規避維護建築物公
      共安全責任,故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另 111  年 5  月 26 日稽查結果,違
      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縱使同年 5  月 30 日稽查尚無發現違規情事,仍
      不影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 5  月 26 日稽查結果開立行政處分書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
    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其附表二(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安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其他場所【第一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
    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內政部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1209655 號函(下稱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函)略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均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係考量人員
    於避難時驚慌,且短暫的反應時間難以隨身帶齊必要物品,如需鑰匙開啟防火門
    ,恐造成遭防火門阻礙逃生之情況,故本署 102  年 3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5600 號函釋『如防火門設置磁力鎖等管制設備,往避難方向,於平時仍
    應免用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即建築物內任一人員應不需攜帶任何物品即
    可開啟防火門門扇。所詢防火門於往逃生避難方向設置『手動斷電解除磁扣鎖』
    1 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查明核處。」。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6 日至現場
    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
    旅館(B 類 4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防火門設置磁扣鎖,認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是日執行新北
    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認訴願人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號函,系爭建築物防火門已符合任
    何人皆不需帶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且防火門手動感應解鎖裝置明顯,並有
    螢光逃生標示,不致有緊急狀況無法開門之情事,5 月份 2  次稽查僅隔 4  天
    ,認定結果不同,令訴願人無所適從等語。
六、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常時關閉式
    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其立法目的依前揭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
    函示意旨,係考量人員於避難時短暫的反應時間難以隨身帶齊必要物品,如需鑰
    匙開啟防火門,恐遭防火門阻礙逃生,故建築物防火門扇應符合建築物內任一人
    員應不需攜帶任何物品即可開啟之要求,始符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復依前開函示
    ,防火門設置手動斷電解除磁扣鎖,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
    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係屬個案事實認定,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認
    定之,並非如訴願人主張業已合法,先予陳明。
七、次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旅館使用,為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住宿之場所,住房旅客對
    於防火門手動解除磁扣鎖位置未必熟悉,因需緊急避難之災害未必均達需斷電之
    情事,考量該場所之性質,對於防火門設置磁扣鎖一節,應認須達「無論任何人
    均可手動解除磁扣鎖」之要求,始得認其裝置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無違。揆諸稽查當日所攝照片,系爭防火門磁扣鎖
    高度對於孩童恐造成解鎖困難,又對於因身體因素無法以手動按壓解除之人員,
    亦有造成避難阻礙之虞,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而予
    以裁處,難謂無據。又本次裁罰係以 111  年 5  月 26 日稽查結果為依據,訴
    願人所主張其他稽查結果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二之規定,以系
    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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